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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伟与金国祥、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传伟,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国祥,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姚华,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传伟与被告金国祥、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祥、姚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国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金国祥支付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金国祥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金国祥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判令被告姚华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相识后,两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7年12月26日被告金国祥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借款7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承诺承担借款逾期后催讨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姚华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原告即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金国祥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金国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误将原告姓名写错。2018年2月1日,被告金国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借款5万元,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承诺承担借款逾期后催讨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姚华再次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原告即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交付被告金国祥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金国祥即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金国祥、姚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因本案借款相识。2017年12月26日,被告金国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本人借款人金国祥向出借人王传伟借款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大写),¥70000元正(小写),利息按年利率24%,月利率2%,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于年月日之前归还。一、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款,除向借款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违约金,按计算,每按借款金额的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担保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被告金国祥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姚华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金国祥转账70,000元,两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本人收到出借人王国祥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大写),¥70000元正(小写)”。
  2018年2月1日,被告金国祥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本人借款人金国祥向出借人王传伟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大写),¥50000元(小写),利息按年利率24%,月利率2%,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于年月日之前归还。一、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款,除向借款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违约金,按计算,每按借款金额的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担保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被告金国祥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姚华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金国祥转账20,000元。2018年2月2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金国祥转账20,000元。两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国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借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两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2月1日出具收条确认分别收到7万元及5万元借款,虽在2017年12月26日收条上将出借人具名为“王国祥”,但结合相关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本院对于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金国祥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履行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责任,并按其承诺的月利率2%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已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所发生合理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现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姚华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未超过其保证期间,被告姚华理应对被告金国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国祥、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传伟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金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传伟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金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传伟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金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伟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姚华对被告金国祥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6元,由被告金国祥、被告姚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群

书记员:施文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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