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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国与王吉鹏、周海荣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传国。
委托代理人刘慧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吉鹏。
被告周海荣。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70773077Q
负责人杜刚,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啸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传国诉被告王吉鹏、周海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哲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俊,被告王吉鹏、周海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啸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5时30分许,王吉鹏驾驶鄂A×××××小轿车由金鹰公司至王集,行至胡集镇福泉村四组路段(金鹰大道),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行驶至公路左侧,与对向王传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传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吉鹏承担全部责任,王传国无责任。鄂A×××××小轿车的车主系周海荣,其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5日0时至2016年6月4日24时。事故发生后,王传国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累计住院45天。经鉴定,原告王传国所受伤构成十级残,赔偿指数10%,后续医疗费24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60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吉鹏为王传国垫付医疗费用64848.9元,保险公司为王传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传国自2013年3月至今,居住在钟祥市胡集镇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下辖的菜市场附近;原告王传国在金鹰公司工作,日均工资1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吉鹏承担100%的责任。
原告王传国的经济损失可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标准计算,因其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误工费。因误工日期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原告王传国的误工费为100元×180天=18000元。
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王传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848.9元、后续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45天)、护理费4722.6元(78.71元×45天)、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1400元,合计179555.5元。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87526.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9555.5元-87526.6元=92028.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传国169555.5元。
另被告王吉鹏垫付的64848.9元,在原告王传国领取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王吉鹏所称另行雇请专家的费用10000元,因无相关票据且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位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传国人民币169555.5元(原告王传国领取款项后,返还给被告王吉鹏64848.9元);
二、驳回原告王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7元,减半收取1948.5元。由被告王吉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哲辉

书记员:曾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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