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系白清文妻子。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系白清文长子。
原告白贵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系白清文长女。
原告白桂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系白清文次女。
原告白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系白清文四女。
原告刘学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系白清文三女白贵秀(已死亡)长子。
原告刘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系白清文三女白贵秀(已死亡)次子。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运成汽车运输队,地址:沧州市南皮县迎宾小区,机构代码:15201203-0。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机构代码:67469029-8。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机构代码:77918981-1。
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白某某、白贵芹、白桂云、白佳香、刘学松、刘晨与被告南皮县运成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皮县运成汽车运输队、民安财险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2521.51元。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经核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52521.5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请法庭依法确定。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1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800元。3、丧葬费52409/年÷2﹦26204.5元。请法庭依法确定。按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52409/年÷2﹦26204.5元。4、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5年=55255元。请法庭依法确定。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1051元×5年=5525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肇事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清文的死亡给七原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护理费(145.6+87.8)×210天=48993元。护理人白桂香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未提供其它持续经营或因护理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明,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可证实护理人白德彬从事交通运输业(53159元/年),但原告主张护理人白桂香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45.6元+30.3元)×210天(经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至白清文死亡之日共210天)=36939元。7、尸检费4000元。对尸检费票据无异议,但不承担。该项是为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8、交通费500元。不承担。根据原告住院、出院、亲属探望等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白某某、白贵芹、白桂云、白佳香、刘学松、刘晨作为白清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白清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诉权。2015年5月31日,苏殿龙驾驶冀J×××××号货车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的白清文相撞,造成白清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救治,白清文于2016年1月3日死亡)。交管部门认定苏殿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清文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苏殿龙70%,白清文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苏殿龙驾驶冀J×××××号货车登记在南皮县运成汽车运输队名下,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投有20万元商业三都险、不计免赔险。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252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丧葬费26204.5元;4、死亡赔偿金5525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护理费36939元;7、尸检费4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7220.01元。其中第1-2项共计54321.51元,第3-8项共计172898.5,先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107220.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5054.01元。综上,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赔偿七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原告75054.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54.01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白某某,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南皮县运成汽车运输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小妹
书记员:王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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