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兵(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邓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农民。
被告邓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所在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
。
负责人李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满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15日、2015年3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朱某某、邓某某、财保兴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16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鄂E×××××号
白色小客车,由榛子乡和平村向原高峰村行驶,在高峰乡村公路路段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号
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摩托车乘车人高光荣、高雨琳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
2014年8月20日,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为,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E×××××号
白色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邓某某。
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556.8元(含被告朱某某已垫付的10500元)、后期治疗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57624.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高雨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误工费40000元(5000元/月×8月)、护理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营养费5450元(50元/天×109天)、法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78435.3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朱某某、邓某某连带赔偿。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基本情况以及责任划分。
2、鄂E×××××号
白色小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单正本复印件及保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鄂E×××××号
白色小客车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情况。
3、兴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
,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
、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
,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
4、兴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兴山县榛子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共计四张,用以证实原告治疗开支的医疗费情况。
5、原告户籍簿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被抚养人高雨琳的基本情况。
6、宜昌市东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龙寨水库工程项目部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
7、2012年8月31日原告王某某与闵光碧租房协议,兴山县古夫镇夫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2013年10月2日社区实有人口基本信息采集表一份,证人刘某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居住生活在城镇的情况。
8、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及鉴定费开支情况。
9、鄂E×××××号
摩托车检测费票据,用以证实交警对事故车检测开支费用的情况。
10、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治疗开支交通费的情况。
11、重新鉴定开支的检查费及差旅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因重新鉴定开支的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王某某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
2、此次事故中,被告朱某某无证驾驶,原告车速太快,发生事故原告自身有责任。
3、事发后,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费用10500元,应在最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朱某某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请法院
依法处理。
被告朱某某为证实其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
2、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用以证实车辆系合法车辆。
3、车辆买卖合同、收条,用以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是2014年4月28日从被告邓某某处购买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E×××××号
白色小客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邓某某名下,但被告邓某某已于2014年4月28日以7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告朱某某,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此次事故与被告邓某某无关。
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邓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法院
依法处理。
被告邓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
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王某某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
2、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E×××××号
白色小客车在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朱某某无证驾驶,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进行追偿。
3、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赔付外没有划分主次责任,存在不当。
4、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请法院
依法裁判。
经质证,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加强营养及护理期限不明确;要求后期治疗费及疤痕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上的时间等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院
酌情考虑。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被告邓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被告邓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被告朱某某、被告邓某某对2015年3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及鉴定费开支情况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朱某某无证驾驶鄂E×××××号
白色小客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号
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24.5元、护理费1425.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838.03元、重新鉴定开支的费用95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0344.63元。
二、限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合计21494.76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费用10500元,被告朱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994.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00元。
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朱某某无证驾驶鄂E×××××号
白色小客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号
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24.5元、护理费1425.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838.03元、重新鉴定开支的费用95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0344.63元。
二、限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合计21494.76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费用10500元,被告朱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994.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00元。
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魏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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