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传海。
委托代理人:于艳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甲帅。
被告:汪金力。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传海与被告姜甲帅、汪金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艳春、被告汪金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甲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甲帅赔偿我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26,324.48元,护理费13,05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交通费144.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65,054.48元。2、被告汪金力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姜甲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姜甲帅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牵引打包机车,沿双七公路由东保卫向宝山方向行驶至宝山区净水厂门前附近时,车上掉下来一捆草块,这时,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黑J20572号两轮摩托撞上草块,我受伤。被告姜甲帅将我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汪金力支付医疗费28,587.76元。2015年11月27日,双鸭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2015】第12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甲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6,我的损伤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C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误工期确定:自伤后240日;伤后护理期、护理人数:自伤后一人,90日;营养期确定:自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被告姜甲帅是被告汪金力雇佣的司机,被告汪金力是事故车辆的的车主。
姜甲帅逾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汪金力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和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原告自行做的司法鉴定我方均无异议,但被告姜甲帅不是我的雇员,二被告与霍桂友共同承包了国电友谊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燃料采购相应工作,肇事车所有权是国电友谊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该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和姜甲帅、霍桂友共同承担。本案中,对国电友谊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我暂不主张权利。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是我交纳的,我另行给了原告5,000.00元现金。我不同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2、
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传海认为被告汪金力提交的国电友谊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科目明细账没有单位公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杨金龙的证言证实的是听说三人合伙,不能证明三人是否属于合伙关系,本院对国电友谊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科目明细账和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姜甲帅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牵引打包机车,沿双七公路由东保卫向宝山区方向行驶至宝山区净水厂门前附近处,车上掉下来一捆草块,这时,同向行驶的原告王传海驾驶的黑J20572号两轮摩托撞上草块,原告王传海受伤。被告姜甲帅、汪金力将原告王传海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后转至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7天,医药费由被告汪金力支付,被告汪金力另行给付原告王传海现金5,000.00元,原告王传海用此款交纳输血费920.00元。2015年11月27日,双鸭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2015】第12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甲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6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传海的损伤作出【2016】临C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误工期确定:自伤后240日(含后续治疗60日);伤后护理期、护理人数:自伤后一人,90日;营养期确定:自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诉讼中,原告王传海放弃对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的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由被告汪金力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姜甲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汪金力负担。
另查明,事故车辆肇事时的管理人系被告汪金力,被告姜甲帅是被告汪金力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姜甲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汪金力作为被告姜甲帅的雇主和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管理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姜甲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伤的后果比较严重,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月收入没有依据,应以其提供的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600.0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43.38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侵害方式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原告和被告汪金力协商确定的5,000.00元为宜。被告汪金力给付原告的5,000.00元,减去原告交纳的输血费用920,00元后应在总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金力赔偿原告王传海各项经济损失132,10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37,104.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姜甲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1.00元,原告王传海负担558.92元,被告汪金力负担3,04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波 人民陪审员 包秀芝 人民陪审员 赵 雪
书记员:魏占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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