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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秋与王保法、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王传秋
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
王保法
郝振泉
林玉保(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
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董怀昌
闻小敏

原告:王传秋,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保法,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郝振泉,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告王保法表弟。
被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莘县宏图街东段路南通达汽城。
法定代表人:李玖春,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玉保,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地址:聊城市振兴西路1号楼5楼。
负责人:游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怀昌、闻小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传秋与被告王保法、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秋的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被告王保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泉与被告王保法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玉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怀昌、闻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传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25860元、医疗费287730.59元、误工费38587.32元、护理费285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81.4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6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40071.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22时00分,王保法驾驶鲁P×××××—PQ6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线617KM+30M(茌平县王老面粉厂门口)处时,与对行王传秋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保法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传秋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医生建议立即转院,随后,原告被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
经查,肇事车辆鲁P×××××—PQ6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保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将车辆挂靠于被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王保法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莘县支公司)违反《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监发【2012】16号文《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的责任。
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超高;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王保法所驾车辆超高的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中“2016年3月16日王保法驾驶鲁P×××××鲁PQ698挂号车在XX与一面包车相撞,双方车损对方一人伤,车货总重29.2吨,车高4.2米,超行驶证限高3.4米同意商业险加扣10%的免赔”指2016年3月16日王保法驾驶鲁P×××××鲁PQ698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免赔10%。
而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从事故认定书记载来看是2016年3月15日,所以应认定2016年3月15日王保法驾驶鲁P×××××—鲁PQ698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超高;同时根据《证据规定》77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免责无效、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全部损失。
被告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投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有不计免赔,只同意赔付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费用,并且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项目,该车辆涉及超高,对这部分不同意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73000元。
围绕诉讼请求,王传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茌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用药清单;证据三、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用药清单;证据四、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CT报告两张;证据五、复查票据3张,拟证明为鉴定伤残支出的复查费用为309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3张,拟证明支出鉴定费为2000元;证据七、鉴定结论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证据八、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证据九、王传秋生父的身份证、户口页以及原告生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生父的年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生父母生有两子女的事实;证据十、交通费发票1宗,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证据十一、聊城市人民医院发票收据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80元。
王保法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并签订相关协议;涉案车辆主挂车保险单原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违反了保监发(2012)16号文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通知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依法应赔偿伤者的全部损失。
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出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有被告王保法本人签字,同时载明车辆装载高度为4.2米,另王保法同意商业险扣10%免赔;拟证明被告车辆超过法律规定的装载高度,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合理合法的部分,需要加扣10%的免赔;2、提交三张照片,其中一张照片为手持出险通知书的牌照,拟证明我公司已经对被告车辆装载高度进行了测量并经过了被告王保法的认可;3、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免赔率;4、投保单、投保声明原件各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王传秋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因鉴定支出的两张检查单据、挂号费及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药品费18.78元没有姓名,另没有医院公章,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器械的发货单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购买人的姓名,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包含了去济南及泰安的发票,这宗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就医具有关联性;对司法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护理时间有异议,鉴定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之日止,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不应当再重复计算,误工时间同意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止,按215天计算,并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时间无论是根据十二指肠的伤情还是根据腿骨骨折的伤情,其护理期间远超过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期间不能累加,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护理时间根据是否重新鉴定由法院酌定,标准同上;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按照病历显示的实际住院时间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16、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养父母的该项费用、且子女的该项费用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支出标准总和的10%;二次手术费认可12000元;18、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其它均同质证意见;19、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并没有出具人的签字,而且也没派出所公章,对其抚养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身份证、户口页看不出王林芝与原告的关系。
对王传秋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王保法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涉案车辆是由王保法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该车的所有权及管理权、经营权、收益权等均为王保法所有,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认可的情况,我公司及王保法不应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费用及损失,原告的损失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且根据茌平交警大队出具的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169号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王保法驾驶车辆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故本案原告的所有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它均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对王保法提交的证据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对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王保法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出险通知书是在出险当日,王保法在保险公司人员的诱导下所写的,对此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及王保法不予认可。
且没有证据进行佐证,只是王保法口头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保保险公司与王保法是站在同一立场处理问题。
照片确实是王保法及所驾驶的车辆的照片,通知书上的签字诉讼代理人不清楚是不是王保法本人所写。
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出示条款,也没有明确说明超高发生交通事故后增加10%免赔,对保险公司的免赔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同时提交保监发2012十六号文一份,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定及执行要求证明保险公司未按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执行商业车险条款。
第二项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赔特别提示”保险公司没有做到监管部门要求,提供涉案车辆的商业保险单原件2份,拟证明保险公司未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应当在保险单醒目位置注明“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在签署投保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审慎选择保险产品。
保险合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该两份保险单两份未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去做,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保险公司属于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免赔无效。
对投保声明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投保单违反了保监发(2012)16号文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通知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该投保单上面没有红色4号字体,增加责任免除提示,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无效。
对王保法提交的保监发2012十六号文,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王保法提交的保监发2012十六号文仅是一个通知,并不是法律,所以被告认为保险公司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没有依据。
被告已经知道被告签署的投保单形式上不符合通知的要求,说明被告方确实已经签署过投保单,形式上的要求不能改变实质性的签署内容。
王保法签字的出险通知书可以看出王保法对于免责情形是知情的,否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不可能做出不利的签字,且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王保法是被诱导签字的,所以我提交的承保证据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方了解免责情形。
王传秋对王保法提交的保监发2012十六号文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同路宏运输公司及王保法关于不同意免赔的意见,其次,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保单属于制式的合同文版,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如对合同内同发生异议,应当以不利于制式合同提供方的内容进行解释,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对保险免赔内容明确向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下,主张免赔失去公平。
对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王传秋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投保人签署的相关意见,因违反了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且该规定不违反法律,因此对于投保人签署的内容,不应作为保险公司提高免赔率的抗辩理由,因保监会是保险公司的行业管理部门,对于行业内部的规定应当首先参照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行业管理部门没有规定或者规定违法的情况下,然后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因行业规定不违法,应当依此作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签字的行为属于违规的行为。
其他同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及王保法意见。
对经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传秋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的护理期限不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根据该委托事项,可以确认鉴定结果应与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致;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但主张根据鉴定报告应认定,原告伤后护理共计120天;王保法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对王传秋鉴定费、因鉴定支出的两张检查单据、挂号费及病历复印费方面的异议,经审查,的确不属于该公司承担范围,本院依法认可其异议成立,并确定由侵权人依法承担;18.78元的药品费方面的异议,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定的主张予以认可;对“鉴定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之日止,误工时间同意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止,按215天计算”的异议,经本院核查,定残日为2016年11月2日,依法不予采信;对“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不应当再重复计算”的异议,因原告经伤残程度评定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该异议不能完全成立,但其在残疾赔偿金方面已经填补的损失,依公平原则,应予以相应扣减;对护理期限过长方面的异议,结合该公司申请后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经本院核查,该补充说明与该所出具的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与原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且保险公司不能再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依法予以认可,并确定原告王传秋的护理期限按照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相关结论进行计算;对该公司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及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方面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经核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54天;对原告放弃养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依法予以认可;但该公司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支出标准总和的10%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酌定支持1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王林芝方面的异议,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王林德、王传秋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内容,确认王林芝为原告的被扶养人,且王林芝由两个子女,对王林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
王保法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虽主张王保法及该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有的费用及损失,原告的损失及费用包括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并提交了保监发(2012)16号文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通知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拟证明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同原告方一样不存在增加免赔率的情形,依法应赔偿伤者的全部损失,但该16号文只是保监会对监管单位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且保险公司提交了王保法签字的出险通知书、现场照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投保声明原件等证据,可以充分说明该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尽了明确提醒义务,且王保法对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王保法有增加免赔率的情形存在,王保法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22时00分,王保法驾驶鲁P×××××鲁PQ6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线617KM+30M(茌平县王老面粉厂门口)处时,与对行王传秋(无证)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传秋、张宗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茌平县交警部门认定,王保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传秋、张宗森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传秋被送往茌平第三人民医院1天,后转院至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分别支出医疗费1598.86元、27909.38元、258222.35元。
住院期间,王传秋由其母亲张秀英、叔兄弟王传周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张秀英护理;事故发生后,王保法和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73000元。
王保法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王保法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王传秋自2016年3月15日事故发生至2016年11月2日定残日时,误工231天,定残日时年满28周岁。
其被抚养人情况为父亲王林芝,1950年3月8日出生;长女王梦涵,2010年9月14日出生;次女王淑婷,2013年12月24日出生;儿子王兴旺,2016年3月6日出生,王传秋伤残评定时,王林芝年满66周岁,王梦涵年满6周岁,王淑婷年满2周岁,王兴旺不满1周岁,依次分别应该被抚养14年、12年、16年、18年。
2016年11月2日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王传秋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
2、王传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9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肆个月。
3、王传秋后续治疗(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至壹万肆仟元。
王传秋后续治疗(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
王传秋支出鉴定检查费2309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
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传秋、张宗森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王传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首先由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驾驶人暨实际车主王保法承担,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保法垫付的10000元、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73000元,王传秋应予返还。
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经核查,本院确认王传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为:医疗费258191.57+27596.38+1598.86+18.78=287405.59元(病历复印费16元,应该坚持在医疗费中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4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600元;按本院确认的定残日前误工231天、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4021.68元,连同扣减相应在残疾赔偿金已支持的比例后后续治疗期间误工30天的误工费147.28元/天×30天×(110%)=3976.56元,误工费共计37998.24元;护理费25626.72元(张秀英147.28元/天×120天+王传周147.28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20年计算为2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父亲69岁、母亲63岁、长女6岁、次女3岁、儿子未满1周岁。
父母6123.6元(11年+17年)×8748元/年×10%÷4人、子女19245.6元(12年+15年+17年)×8748元/年×10%÷2人】为25369.2元,少于本院核查的计算年限,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1229.2元;辅助器具费本院依照原告提交的单据支持80元,另560元因无相应单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09元;酌定支持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8648.75元。
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309405.59元,已超过限额10000元,依法应由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增加免赔率10%计算承担269465.03元【299405.59×(11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6934.16元,超过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该项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增加免赔率10%计算承担6240.74元【6934.16×(110%)】;因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已经先前垫付73000元,对该部分应予扣减,扣减后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再赔付王传秋322705.77元;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30633.98元和鉴定费损失2309元合计32942.98元,扣减王保法垫付的10000元后共计22942.98元,由王保法、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王传秋各项损失共计322705.77元。
二、王保法、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再连带赔偿王传秋其他费损失22942.98元。
三、驳回王传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王传秋承担93元,王保法、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
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传秋、张宗森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王传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首先由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驾驶人暨实际车主王保法承担,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保法垫付的10000元、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73000元,王传秋应予返还。
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经核查,本院确认王传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为:医疗费258191.57+27596.38+1598.86+18.78=287405.59元(病历复印费16元,应该坚持在医疗费中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4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600元;按本院确认的定残日前误工231天、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4021.68元,连同扣减相应在残疾赔偿金已支持的比例后后续治疗期间误工30天的误工费147.28元/天×30天×(110%)=3976.56元,误工费共计37998.24元;护理费25626.72元(张秀英147.28元/天×120天+王传周147.28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20年计算为2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父亲69岁、母亲63岁、长女6岁、次女3岁、儿子未满1周岁。
父母6123.6元(11年+17年)×8748元/年×10%÷4人、子女19245.6元(12年+15年+17年)×8748元/年×10%÷2人】为25369.2元,少于本院核查的计算年限,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1229.2元;辅助器具费本院依照原告提交的单据支持80元,另560元因无相应单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09元;酌定支持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8648.75元。
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309405.59元,已超过限额10000元,依法应由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增加免赔率10%计算承担269465.03元【299405.59×(11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6934.16元,超过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该项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增加免赔率10%计算承担6240.74元【6934.16×(110%)】;因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已经先前垫付73000元,对该部分应予扣减,扣减后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再赔付王传秋322705.77元;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30633.98元和鉴定费损失2309元合计32942.98元,扣减王保法垫付的10000元后共计22942.98元,由王保法、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王传秋各项损失共计322705.77元。
二、王保法、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再连带赔偿王传秋其他费损失22942.98元。
三、驳回王传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王传秋承担93元,王保法、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848元。

审判长:耿建文

书记员:孙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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