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传红,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楷宸,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耀生,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传红与被告周耀生(以下简称被告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楷宸,被告一、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共同于2017年3月7日就江苏建功集团有限公司华硕研发楼项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并出具借条。原告将款项汇至两被告指定账户,完成借款交付义务。然而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一辩称,对于借款300,000元,确实应由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对于利息,被告一也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二认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二没有向原告的借款意思,以及借款的合意,最终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出借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上看,原告明知交易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一,与被告二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借款处除了被告一签名外,还盖有被告二项目部的章,且注明了款项用于被告二苏州华硕项目;
2、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3月7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即被告一的账户汇入300,000元;
3、(2018)沪0112民初131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一的身份是被告二在苏州华硕项目的负责人,借款目的也是用于这个项目的;
4、内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一系被告二涉案项目的负责人。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中被告二项目部的章是事后盖的,借条也并非2017年3月7日所写,是事后补的;被告二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项目章并不包括借款授权,被告一并不构成对被告二的表见代理,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二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协议明确约定资金应汇入公司指定账户。
被告一未提供证据。
被告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华硕项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会民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若被告二对外借款,借款应打入此账号;
2、声明复印件1份,是网页的打印件,证明2016年8月8日,被告二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对外借款必需经过董事长签字,并在公司官网首页上进行了声明。
在庭审中,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被告一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一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具体日期不详),写明“我本人周耀生作为江苏建工集团苏州华硕项目部负责人,于2017年3月7日从王传红借到现金(通过王传红私人银行转户转让周耀生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账户)人民币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硕研发楼项目,借款期限半年。(日期利息照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周耀生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写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硕研发楼项目”,该借条上同时盖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硕科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章上注明“仅限于与业主、监理单位业务联系”。
2017年3月7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一的个人账户汇款合计300,000元。
依据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约定,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同意华硕科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由被告一实行项目责任制管理,被告一就该工程项目从招投标、开工、组织、施工、竣工验收、保修回访及工程价款尾款回收的全过程实行项目核算,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完成管理责任考核指标,承担项目管理责任,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对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一出具的借条,被告一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对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上看,并无被告二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条上加盖的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硕科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也已注明仅限于与业主、监理单位业务联系,故原告也应明知该章并不能代表被告二对共同借款事实的确认,且借款也是打入被告一的个人账户,与被告二无关。被告一虽为华硕科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但从原告提供的内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内容来看,被告一的职权范围并不包括代表被告二对外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共同还款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耀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传红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周耀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传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传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周耀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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