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传金,男,1937年3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山东省济宁市。
原告:王素英,女,1938年9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山东省济宁市。
原告:郭玉兰,女,1960年5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王婷婷,女,1987年10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王文文,男,1990年3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程序员,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及王婷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男,1990年3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程序员,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韩垓镇西徐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轮胎厂宿舍。
原告王文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永宽,男,1953年4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萌,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和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显成,男,1988年4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志勇,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超,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诉被告闫永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公司)、郭显成、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枫林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文(原告王文文系原告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明、被告闫永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萌和单和强、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波、被告郭显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及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我们1461154.45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文文的父亲王培峰(公民身份号码×××)和被告郭显成均为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员工。王培峰于2017年7月25日乘坐被告郭显成驾驶的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外出工作。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路段时,与被告闫永宽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王培峰因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日死亡。2017年8月1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出具冀公高交认字[2017]第2017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显成与被告闫永宽负同等责任,王培峰无责任。并列明了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闫永宽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我们作为王培峰的近亲属,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共同侵权人各被告共同承担对王培峰的赔偿责任,望贵院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闫永宽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相应的诉讼费用由原告依法承担。因原告在诉状中的赔偿金额与庭审中主张不一致,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和方式,无法作出具体的答辩意见,在原告举证时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辩称,被告闫永宽驾驶的机动车×××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我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次事故当中除×××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乘员王培峰死亡外,还有该车的其他乘员受伤,应给其他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
被告郭显成辩称,我受雇于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系北京枫林轩公司的专职司机。此次事故也是由公司负责人王志勇指派前往秦皇岛工作发生的。王培峰的继承人王文文曾经在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我、闫永宽及北京枫林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京0114民初预26877号)中,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的负责人王志勇已经明确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我作为员工受单位指派,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责任承担应当由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承担。我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辩称,原告在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情况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在原告举证时具体发表质证意见。我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司机是5万元,乘员每人5万元),相应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承担。王培峰在我公司受雇期间,我公司为王培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意外险,保险金额为33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承担的部分应扣除意外险金额33万元,我公司将协助原告方办理意外险的理赔手续。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车辆在我司登记为×××号(车架号×××),请法院核实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否则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如酒驾、醉驾、无证驾驶、逃逸等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列为免责事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号车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50000元,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我司认为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诉讼,向侵权方索要侵权损害赔偿,应属侵权之诉,而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属于合同签订双方纠纷,属合同之诉,两种不同诉讼关系不宜一同处理,我司申请法院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合同纠纷另案处理。
原告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2017年8月17日出具的冀公高交认字[2017]第2017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划分及原告近亲属王培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被告闫永宽的驾驶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闫永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系×××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号轻型封闭式货车行驶证及保险信息查询单,证明×××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速裁审判庭询问笔录1份,证明郭显成、王培峰、仲米亭、黄庆军是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员工,结合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的负责人王志勇陈述,王培峰工作两年以上,王培峰并非为临时雇佣人员,结合我方提供证据,王培峰长期工作的情况与实际相符。5.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复印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资料),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医药费分割单和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证明王培峰的伤情、住院治疗、用药、死亡原因及支付医疗费66571.85元的情况;同时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王培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已支付理赔金额330280元,该款的理赔明细为:住院护理津贴40元日×7天=28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合理金额30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合理金额30000元。6.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仙营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传金和王素英居住生活在其女儿王爱静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仙营社区XXXX的情况。7.梁山县韩垓镇西徐村民委员会2018年4月6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2018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与死者王培峰的身份关系;同时证明王培峰的父母王传金和王素英共有2子3女,即长子王培峰、次子王培领、长女王凡秀、次女王秋香、三女王爱静,王培峰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王传金和王素英。8.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秦皇岛市抚宁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1份及票据3张,证明王培峰死亡、火化及实际支付丧葬费2195元的情况。9.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476.5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571.85元(已扣除意外伤害医疗合理金额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护理费102.3元(河北居民服务业标准)×7天=716.1元、死亡赔偿金62406元(2018年北京城镇居民标准)×20年=124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46元(2018年北京城镇居民标准)×5年÷5人×2人=80692元、丧葬费32633元(2018年河北标准)+实际支出2195元=34828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1476.5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00元×7天×3人=8400元,以上合计1461154.45元。
被告闫永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河北衡水。劳动关系应当以签定劳动合同并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并应缴纳养老保险等,扣除个人所得税,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与王培峰所形成的合作关系与稳定的劳动关系并不一致,王培峰并非全年在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其也并非连续在该公司所提供的住址居住;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交通费发生时间晚于住院期间,因此原告所述因照顾病人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与事实不符。对保险理赔情况真实性无异议,30万元死亡赔偿金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剔除,而后对各被告主张剩余部分的损失;对于丧葬费应以实际发生的2195元主张。对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亲属关系证明,需要由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我们不能确认;通过质证,认为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误工费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未提供王培峰的父母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确认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未提供其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证据。原告曾于2018年1月份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过赔偿的诉请,开庭审理期间,主审法官提出原告并不符合按照北京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因此示明原告可以撤诉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否则将依法将案件移送到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原则上一律按照事故发生地法院标准计算,因此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不合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在考虑到各被告理赔能力的情况下,予以酌定。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闫永宽代理人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原告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只是列明了其亲属关系,是否有其他的扶养人,该证明没有证实。
被告郭显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速裁审判庭的笔录制作时间为2018年1月8日,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在笔录中明确了该公司的现在经营地是在河北衡水,并认可是转河北衡水经营4-5个月,根据时间推算,公司经营地转到河北衡水是在事故发生后。郭显成的居住地是在事故发生后回原籍居住的。王培峰与被告郭显成在北京持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生活主要来源也在北京,故原告主张北京标准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支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并未对赔偿标准予以示明,之所以移送,涉及到交强险分担问题。
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承认与王培峰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雇佣关系,虽然提到了每年一谈,但重点提到只是有活就干,没活就算了,说明我公司雇佣的人员并不是持续不间断的在我公司从事劳务,说到王培峰在我公司工作十年,只是原告的说法,我公司并没确认。被告郭显成的代理人提到事故发生前郭显成一直居住在我公司北京的注册地,但这份笔录里被告郭显成确切的说公司的经营地在河北衡水,被告郭显成说自己在河北沧州居住,刚才我公司的负责人王志勇说到王培峰在该公司工作了两年以上,并不是连续工作,因此达不到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闫永宽和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其补充意见为:关于医疗费按原告说法共花了66571.85元,主张扣除意外险赔付的30000元外,剩余的36571.85元并非全部由原告支付,其中有20000元是由我公司垫付的,我方有垫付药费的凭证。关于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在原告医疗费票据里有41元的复印费不应作为医疗费数额来支持,应予以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理赔通知单中显示王培峰的家属已经领取了意外险的全部赔偿金330280元,原告主张扣除了30000元的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在总的金额里还应当扣除300280元。因为根据民事赔偿基本原则,也就是损失填平原则,这种赔偿是以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原告方已经领取了损失赔偿金,就应该在总损失里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山东的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方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没有证明力,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而且原告并未提交两个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情况,原告主张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交通费,张恒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显示王培峰父母的居住地在山东省梁山县韩垓镇XXX,与之前的居委会的证明是相矛盾的;关于丧葬费的证据无异议,但标准应按河北省的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里已包括了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减少收入的证明,所以我方认为不应支付其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应根据诊断证明书确认护理人数,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河北省护理行业标准即2017年标准98元天计算。
被告郭显成向本院提交了其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郭显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及保险费用的电子普通发票1份,证明我公司给原告缴纳了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33万元。如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应该扣除该部分费用。2.王培峰预交金收据的复印件及王培峰女儿王婷婷的收条,证明我公司为王培峰垫付费用20000元。
原告对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单的投保人姓名为王培峰,根据我方了解情况,该保费已在王培峰工资中扣除,本事故中的伤者黄庆军可以证实上述情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投保人姓名为王培峰,则投保人为王培峰本人,交付费用并不能确定投保行为,本案中系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替王培峰垫付投保费用;关于收条,认可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为王培峰垫付20000元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郭显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原告及到庭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保费已从王培峰的工资中扣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投保人姓名为王培峰,则投保人为王培峰本人,交付费用并不能确定投保行为。经本院审查核实,并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保费由谁支付,原告及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不做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到庭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药、抢救无效死亡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同时也证实了王培峰的近亲属即本案五原告已于2018年2月6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领取了因王培峰在本次事故死亡的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330280元(其中包括住院护理津贴40元日×7天=28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合理金额30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合理金额30000元),且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但其中病例复印费票据41元,因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复印费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王培峰因抢救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66530.85元,根据原告主张扣除已理赔的意外伤害医疗合理金额300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医疗费为36530.85元。3.除被告郭显成外其他到庭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原告王传金和王素英居住情况证明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从该证据的本身来看,加盖的公章在先,文字的书写在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五原告与本次事故的死者王培峰的亲属关系,同时也能证实王培峰的父母王传金和王素英共生育两子三女,即长子王培峰、次子王培领、长女王凡秀、次女王秋香、三女王爱静,故本院予以采信。5.到庭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闫永宽和平安财险天津公司认为丧葬费应以实际发生的2195元计算。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认为丧葬费应以河北的标准计算,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包括在内,不应重复计算。经本院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综上,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2633元,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包括在法定丧葬费32633元之内;死亡医学证明和火化证明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经本院审查,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王培峰死亡时间、火化时间、事故认定的时间及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确定合理的交通费为988.5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本院审查,结合王培峰的实际住院天数7天和伤情,其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王培峰的死亡结果,其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速裁审判庭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的经营地在北京地区,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村190号,与王培峰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当庭陈述与王培峰合作两年以上。并结合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前王培峰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居住和王培峰户籍地为山东省梁山县韩垓镇XXX村X号等相关情况。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王培峰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工作居住生活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地为北京市农村,王培峰应视为北京市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24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8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810元计算。10.关于原告主张的参与交通事故处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发生地的习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4元×7天×3人=1344元。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7月25日11时26分,被告郭显成驾驶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所有的×××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47KM+635M处时,于最右侧行车道与前方同向减速至停车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闫永宽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即被告郭显成受伤,该车乘员本案五原告的近亲属王培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日死亡,该车乘员黄庆军、仲米亭及×××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乘员于书霞受伤,两车及×××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被告郭显成与被告闫永宽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王培峰、黄庆军、仲米亭、于书霞无责任。
被告闫永宽驾驶的×××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与被告郭显成在事故发生时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显成履行的职务行为。×××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王培峰受伤后,于2017年7月25日被送往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创伤性右侧大脑半球及脑干梗塞、多器官功能衰竭、脑疝、颈3右侧椎弓板粉碎性骨折、颈3左侧椎弓板骨折、颈7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4-12肋骨及右侧第5-10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肺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胸4椎体单纯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及擦伤及电解质紊乱等伤情。王培峰于2017年8月1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在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王培峰在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垫付住院病人预交金20000元。
王培峰生于1963年7月1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与王培峰存在雇佣关系。王培峰生前居住生活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一年以上,应视为北京市农村居民。王培峰与原告郭玉兰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王婷婷和王文文。原告王传金(1937年3月25日生)和王素英(1938年9月9日生)系死者王培峰的父母。其父母共生育两子三女,即长子王培峰、次子王培领、长女王凡秀、次女王秋香、三女王爱静。
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有一份投保人和被保人均为王培峰(公民身份号码×××)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0日0时0分起至2018年4月19日24时0分止。本案五原告已于2018年2月6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领取了因王培峰在本次事故死亡的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330280元。该款的理赔明细为:住院护理津贴40元日×7天=28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合理金额30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合理金额30000元。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及2018年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530.85元(已扣除意外伤害医疗理赔金额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02.3元×7天=716.1元、死亡赔偿金(2018年北京农村居民标准)24240元年×20年+原告王传金和王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810元年×5年÷5人×2人=522420元、丧葬费32633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988.5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4元×7天×3人=1344元,以上合计644982.45元。
本次事故除造成×××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乘员即本案五原告的近亲属王培峰死亡外,同时造成×××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被告郭显成及该车乘员黄庆军、仲米亭受伤。其中郭显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3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018年河北农村居民标准)12881元年×20年×(10%+Ia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0536元年×17年×(10%+Ia10%)÷3人+母亲10536元年×19年×(10%+Ia10%)÷3人=768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8.78元天×189天=24339.42元、护理费102.33元天×120天=12279.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53366.48元;黄庆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313.66元(包括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票据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营养费37天×50元天=185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2018年河北农村居民标准)12881元年×20年×(30%+Ia5%)=90167、护理费37天×1人×100元天+37天×1人×102.33元天=7486.21元、误工费160天×128.78元天=20604.8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交通费6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038元,合计304259.67元;原告仲米亭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365.38元(包括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票据31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营养费32天×50元天=1600元、误工费167天×128.78元天=21506.26元、护理费56天×102.33元天=5730.48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18年北京农村居民标准)24240元年×20年×(20%+Ia5%)=12120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鉴定检查费2658元,以上合计250160.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显成驾驶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所有的×××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与被告闫永宽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被告郭显成受伤、该车乘员即五原告的近亲属王培峰死亡及其他乘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显成与被告闫永宽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显成系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闫永宽与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应分别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闫永宽驾驶的×××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即被告郭显成受伤、该车乘员王培峰死亡及该车乘员黄庆军和仲米亭受伤,因此应当按照原告等人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告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的经济损失644982.45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65040元(医疗项910元+死亡伤残项64130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579942.4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和闫永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971.2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等人各自的损失比例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30500元,被告闫永宽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59471.23元;五原告剩余的50%经济损失即289971.22元由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垫付的20000元,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还应赔偿269971.22元。五原告和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依据×××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答辩中主张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应属侵权之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属合同之诉,两种不同诉讼关系不宜一同处理。经本院审查,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和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故对五原告和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闫永宽和平安财险天津公司主张在五原告的损失总额中还应扣除五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领取的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金额300000元。经本院审查,五原告领取的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理赔款是基于以王培峰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主张其为王培峰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五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应扣除五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领取的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经本院审查,五原告与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就保险费由谁支付、投保保险的目的等情况存在争议,且双方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经济损失人民币195540元。
二、被告闫永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经济损失人民币159471.23元。
三、被告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经济损失人民币269971.22元。
四、驳回原告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0元,减半收取8975元,由原告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负担5013元,被告闫永宽负担1981元,被告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绍文
书记员: 亢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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