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金,男,193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住山东省济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英,女,193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住山东省济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兰,女,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梁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婷婷,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住山东省梁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程序员,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文,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程序员,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永宽,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塘沽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萌,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显成,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上诉人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永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郭显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6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上诉人王文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明,上诉人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被上诉人闫永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郭显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各方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在一审时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速裁审判庭的询问笔录,结合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证实王培峰事故发生前其与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临4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培峰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培峰经常居住地属于北京市城镇,故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关于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培峰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关于应按事故发生地法院即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王培峰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领取的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理赔款是基于以王培峰名义投保的短期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系属于人身保险。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与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关于该保险的保险费由谁支付、投保保险的目的等均存在争议,且双方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应另行解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传金、王素英、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及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顺武
审判员 刘双全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 杨洪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