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传银,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黄霞,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博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克煌
被告:上海勇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
原告王传银与被告黄伟、黄霞、上海博联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勇慧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王传银诉称,被告黄伟、黄霞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0%计算。同日,原告妻子钱维芳向被告黄伟银行转账500万元,原告指定上海振铭仓储有限公司汇入被告黄伟指定的泓锦坤实业(上海)有限公司500万元。同年5月15日,原告指定上海振铭仓储有限公司汇入被告黄伟指定的泓锦坤实业(上海)有限公司500万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黄伟、黄霞将其持有的上海博联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同年5月12日,上海博联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书,为被告黄伟、黄霞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至借款归还之日止。2018年1月4日,上海勇慧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黄伟、黄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自该借款到期归还之日起两年。至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伟、黄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2、被告黄伟、黄霞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如被告黄伟未能如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在法院拍卖或变卖被告黄伟持有的上海博联置业有限公司300万元股权所得款中优先受偿;4、如被告黄霞未能如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在法院拍卖或变卖被告黄霞持有的上海博联置业有限公司700万元股权所得款中优先受偿;5、被告上海博联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勇慧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伟、黄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黄霞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永泰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到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借贷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过约定,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借条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履行地,故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黄霞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黄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霞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 燕
书记员:徐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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