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传龙,男,汉族,1990年8月16日出生,山东省费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费县,暂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攀攀,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传龙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西九路路口西200米路段时,与对行张某1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轿车(车载张某2)相撞,造成张某2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王传龙静脉血检测,检出王传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6.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传龙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案。另查明,王传龙已赔偿张某1、张某2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酒精检验报告,受理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张某2诊断证明,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传龙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保险单复印件,补充证据:驾驶人信息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李某证言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传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传龙适用缓刑,并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传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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