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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伯均与上海金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伯均,男,195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管玉明。
  委托代理人孟伯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绿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伯均与被告上海金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21,047.40元。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11月21日17时许,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与陈耀忠驾驶的牌号为沪CW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龙航路卫零北路东约5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耀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45天。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确认陈耀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陈耀忠承担。鉴于事发时陈耀忠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2417.4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护理费,按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3107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5天,为466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务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200元。第一、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且根据本地区老年人从事劳动活动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320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600元。5、车辆修理费10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考虑到车辆定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鉴定费9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1-6项合计20,377.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20,37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伯均损失20,377.40元;
  二、驳回原告王伯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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