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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伯平与陈福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伯平,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陈福生,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伯平与被告陈福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平、被告陈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8,204元(已扣除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的12,100元),后原告撤回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2、后续手术医疗费再作赔偿。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6月15日起,被告陈福生雇佣原告为其管理工程及在崇明区横沙乡东滩工程工地上接送施工人员。2018年7月6日上午10时20分许,在崇明区横沙乡东滩围垦区通海大堤,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于某驾驶的牌号为云CZ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手术治疗,之后该交通事故案业经崇明法院判决。现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之雇员,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涉讼。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陈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的相关事实;
  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5、误工减少收入情况证明及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7、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街道临沂五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
  被告陈福生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原告受伤并不是由于为被告工作所致,故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即使被告需要赔偿,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3、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要求法庭依法审核。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潘某某的到庭证言。
  经质证,被告陈福生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为了配合原告理赔,跟车主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即使存在赔偿事宜,也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暂时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工资标准无异议,但与原告的雇佣关系于2018年7月6日终止,对施工合同协议无异议,结束后的误工收入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6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7不认可,本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在工地,居住在横沙的家中。
  原告对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日原告是开车到家里拉工地用的模板材料,并非赴约吃饭;被告对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6月15日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负责技术员的工作。2018年7月6日上午原告驾驶被告的沪C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工地出发,于10时20分许在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东滩围垦区通海大堤处因未确认安全情况借道超车与正常行驶的案外人于某驾驶的牌号为云CZ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内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伯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原告王伯平作为甲方、于某作为乙方在交警队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甲方车损由乙方承担,具体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不超过保险公司最高赔偿标准。乙方车损由甲方承担,具体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超出部分由甲方自行支付。双方人员医疗费、误工费、财产物品损失等均由甲方承担。”嗣后,原告之伤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伯平因交通事故致左髋部、左膝部损伤,评定左髋损伤为XXX伤残,评定左膝损伤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沪0151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判决未采纳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判令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涉讼。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27,424.46元(已扣除伙食费702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27,424.46元(已扣除伙食费7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20元/天×39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6,300元(30元/天×21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酌定为6,300元(30元/天×21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2,600元(60元/天×21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前护工市场行情,确认护理费为12,600元(60元/天×21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5,000元(12,500元/月×10个月),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0元(12,500元/月×9.6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68,034元/年×20年×0.22)。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与被告陈福生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工作地点在横沙,原告的户籍地也在横沙农村,故原告要求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酌定133,650元(30,375元/年×20年×0.22);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85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案必然发生,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08,054.46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保险理赔款1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在工作时间,行车路线也与原告自述的工作内容相符。被告辩称原告外出是因个人事务,否认与履行职务之间的内在联系,但仅提供了证人潘某某的证言,鉴于证人系被告雇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系重大过失致自身受到伤害,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对工地上的车辆疏于管理,缺乏必要的安全教育,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的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陈福生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5%。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伯平医疗费127,42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6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50元,扣除保险理赔款12,100元,计392,104.46元中的3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元,共计141,086.56元;
  二、原告王伯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2元,减半收取计4,766元,由原告王伯平负担3,205元,被告陈福生负担1,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陆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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