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佃利,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生,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福忠,男,1969年12月25日生,住尚义县,社区推荐人员。
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尚义县红土梁镇矿山新村。
法定代表人:温宏,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男,该公司劳人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男,该公司法律办干事。
原告王佃利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佃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本人现工资2500元×10个月)。事实和理由:我在被告单位大坝沟井从事井下生产工作时,井巷顶板冒落砸伤头部、右肩,鉴定为八级伤残,现享受尚义县社保局伤残津贴。今年才知道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和被告多次协商此事未果,因被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要求被告支付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佃利1994年参加工作,1998年10月24日在张家口市尚义煤矿大坝沟井从事井下生产工作时,井巷顶板冒落砸伤头部、右肩,1999年11月4日经张家口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现享受尚义县社保局伤残津贴。冀中能源张矿集团于2012年2月24日兼并重组张家口市尚义煤矿后,成立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尚义煤矿债务处置方案中明确拖欠“老工伤”社会工伤保险统筹费310万元,2011年10月24日,经张家口市社保局批准,同意暂缓缴纳,待恢复生产后三年内补足应缴的费用。1997年10月一1998年10月原告王佃利应发月平均工资为615.42元。
尚义县社保局证实原尚义煤矿在原告王佃利发生工伤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执行。”原告王佃利是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尚义煤矿工作时发生工伤并于1999年11月4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在该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按照该决定规定,原告王佃利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为10个月其本人发生工伤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原告王佃利发生工伤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615.42元,故予以支持6154.20元(615.42元×10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本人现工资2500元×10个月),其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尚义县人民政府将尚义煤矿转让于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兼并重组尚义煤矿后,成立了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当时明确了拖欠“老工伤”社会工伤保险统筹费,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54.2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尚义煤矿在原告发生工伤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不知道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予支持6154.20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佃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54.20元(615.42元×10个月),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佃利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耀 审 判 员 边晓东 人民陪审员 郝朝伟
书记员:侯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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