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位,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珈铭,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超,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位与被告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珈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上述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5万、25万、25万的三笔借款,以上共计65万元,为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均为一年,书面约定年利息为20%,并且约定了逾期还款按照日1%的利息支付违约金。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又重新签订了三份《个人借款合同》,时间均为2017年,目前三笔借款全部已到还款期,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周超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3万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照日息1%计算违约。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5万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照日息1%计算违约。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5万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照日息1%计算违约。
关于借款交付情况,原告提供其名下银行明细,显示2016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帐户向被告名下的帐户转账10万元,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万元;2016年9月5日向被告转账12万元;2016年5月5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上海农商银行帐户向被告转账25万元。对此,原告表示,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2016年,但由于被告均未按时还款,故重新书写了借款合同,即本案提交的借款合同,之前的借款合同已经销毁了。
关于还款情况,原告表示被告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了前期的部分利息,按照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为了方便计算,故本案中要求被告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65万元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5万元,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6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位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
二、被告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位上述借款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30元,保全费4,595元,由被告周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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