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主要负责人:梁永兴,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许丙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自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晓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各项损失等共计71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20时许,张仁理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行驶到保阜××方向××收费站××道处,该车挂车自燃,造成车辆损失,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作出冀公交证字2016第0603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张仁理立即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消防车及时赶到并将火扑灭,阜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为本次事故出具证明。原告车辆“冀F×××××挂”因此次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经鉴定车辆损失为72763元,公估费3638元,花费施救费15000元,路产损失2400元,共计93801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故依据保险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在原告提交合理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我司可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车辆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公估报告残值估损金额过低,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求,特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驾驶员资格,车辆具备路上营运及行驶资格;
2、实际车主证明,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3、保单,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5、消防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发生自燃情况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
6、公估报告书,证明车损金额为72763元;
7、公估费发票,证明金额为3638元;
8、路产损失,证明损失为2400元;
9、施救费,证明金额为30000元;
10、交通费票据,证明损失为540.17元;
经质证,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我司仅赔偿2000元,该损失为路面损伤,根据我司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不负责赔偿。证据10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证据9过高,无法核实此项费用的产生,应当由原告提交施救清单和缴费证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事故车辆“冀F×××××挂”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在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和自燃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81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69300元。
2016年5月30日,驾驶人张仁理驾驶“冀F×××××、冀F×××××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方向××收费站××道处时,该车挂车着火,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产生路产损失2400元。
事故车辆“冀F×××××挂”的登记车主为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28日,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实际车主证明,证明“冀F×××××、冀F×××××挂”的实际车主为王某。
2016年7月27日,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冀F×××××挂”的损失为72763元,产生公估费票据一张3638元。该车辆还产生施救费3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公估报告、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车辆“冀F×××××挂”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和自燃损失险,故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抗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的车损公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抗辩称不承担本案的公估费,路损仅赔偿2000元,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的损失为:
1、车损:72763元;
2、公估费:3638元;
3、施救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
4、路产损失:2400元;
以上损失共计98801元,其中原告的三者损失为2400元,本车损失为96401元。因事故车辆“冀F×××××挂”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69300元。故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693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2400元,共计赔偿71700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7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勾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