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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邱某某与马金有、马亚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原告(反诉被告):邱某某。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金有。
委托代理人:马争,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素琴,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亚某。
委托代理人:马金焕,系被告(反诉原告)马亚某姑姑。

原告王某、邱某某与被告马金有、马亚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2017年11月24日被告马金有、马亚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薇独任审理。2017年12月12日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反诉原告)马金有,被告(反诉原告)马亚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金焕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反诉原告)马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争,被告(反诉原告)马亚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金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邱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9时许,王某看到二被告在殴打邱某某,便上前拉架并询问,得知被告马金有侵占了邱某某的土地,王某劝阻二被告不要再打邱某某了,二被告未听劝阻,反而将王某打伤。后王某被送往涞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某伤情为鼻背部皮裂伤、左眼钝挫伤。邱某某伤情不太严重,回家休养。二被告拒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故二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马金有、马亚某辩称,双方因宅基地一事发生冲突,二被告打了原告王某,原告王某也打了二被告,但二被告没有打原告邱某某。
反诉原告马金有、马亚某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二反诉原告与二反诉被告因宅基发生纠纷,反诉原告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受伤,花费巨额医疗费,此事经涞源县金家井派出所处理,双方都被行政拘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王某、邱某某辩称,二反诉原告打了王某,也将邱某某推倒,邱某某未殴打二反诉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主体资格合法。
2、涞源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CT检查报告单两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实其在涞源县医院进行医疗检查,花费门诊费共计1321.72元。
3、涞源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诊断证明书、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实其在涞源县中医院住院,经诊断伤情为鼻背部皮裂伤、左眼钝挫伤,花费住院费5308.76元。
4、涞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涞公(金)行罚决字[2017]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涞源县公安局对马金有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壹仟元整。
5、涞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涞政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实王某对涞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涞公(金)行罚决字[2017]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涞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反诉被告)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主体资格合法。
2、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17年2月18日其在该院做CT检查,花费检查费370元。
被告(反诉原告)马金有为支持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主体资格合法。
2、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王家井村打架案治安案件卷宗,拟证实双方因打架一事公安机关对王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以及打架经过。
3、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其具有驾驶从业资格。
4、涞源县巨凯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从业的涞源县巨凯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合法企业。
5、涞源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及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一份,拟证实其花费住院费3866.12元、门诊费258元,合计4124.12元。
6、涞源县医院住院病例、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实其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后神经精神反应。
7、在职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其在涞源县巨凯混凝土有限公司就职,从事罐车司机工作,月收入3500元,误工期间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马亚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金有、马亚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理由为二被告均未殴打原告邱某某。
反诉被告王某、邱某某对反诉原告马金有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理由为病例中体温单显示马金有住院期间三天外出,说明其实际住院为两天;对证据6不予认可,理由为打架事件发生于2017年2月18日,住院记录显示马金有事发当月20日住院,马金有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且CT报告单显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表明事发之时马金有未受伤;对证据7不予认可,理由为未提交劳动合同、事发之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因误工致其工资减少的证明。
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2系事发当天进行CT检查并产生370元检查费,治安案件卷宗显示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4日对马金有的询问笔录中,马金有自认其推了邱某某几下,后致邱某某倒地,结合事发之时邱某某年龄近七十岁,倒地后进行医疗检查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反诉原告马金有提交的证据5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票据,显示马金有住院五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马金有提交的证据6,事发当日CT扫描检查未有明显异常,但医疗机构出具必要时复查的医疗意见,马金有于事发后间隔一日住院医疗的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马金有提交的证据7,误工除须提交误工证明、在职证明外,另须提交收入明细、误工期间收入减少证明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反诉原告马金有仅提交误工证明及在职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8日9时许,马金有、马亚某与邱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上前询问,后马金有、马亚某与王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双方有不同程度受伤。王某受伤后在涞源县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共1321.72元,后在涞源县中医院住院十天,花费住院费5308.76元,合计6630.48元,经涞源县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鼻背部皮裂伤、左眼钝挫伤。马金有受伤后在涞源县医院住院五天,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合计4124.12元,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后神经精神反应。邱某某在涞源县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检查费370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王某、邱某某以健康权、身体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1月24日被告马金有、马亚某提起反诉。
另查明,2017年3月8日,涞源县公安局分别作出涞公(金)行罚决字[2017]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亚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整;涞公(金)行罚决字[2017]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金有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壹仟元整;涞公(金)行罚决字[2017]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整。王某于2017年4月27日向涞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6月19日,涞源县人民政府作出涞政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涞源县公安局涞公(金)行罚决字[2017]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
再查明,王某、王某之妻史小敏、马金有、马金有之女婿越卫东均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以及涞源县公安局关于王家井村打架案治安案件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对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村居民,本应妥善处理乡邻关系,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均未冷静对待和正确处理,造成双方身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马金有、马亚某承担60%过错责任,王某承担40%过错责任。对双方当事人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王某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共计6630.48元系因本次伤害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确定为100元/天×10天=100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确定为50元/天×10天=500元;4、误工费:王某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本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1987元/年计算,医疗机构出具出院后需休养的医嘱,但未明确休养期,本院酌定休养期按十天计算,确定为21987元÷365天×(10+10)天=1204.77元;5、护理费:王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史小敏护理,其妻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参照本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1987元/年计算,确定为21987元÷365天×10天=602.38元;6、交通费:原告王某未提供交通费用凭证,但其受伤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137.63元。二被告马金有、马亚某对原告王某构成共同侵权,故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以上费用二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10137.63元×60%﹦6082.5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邱某某的各项损失:邱某某提交的CT检查证明可以证实其在打架事件发生当日进行CT检查花费370元的事实且治安案件卷宗询问笔录显示被告马金有自认推倒邱某某,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马金有赔偿。邱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反诉原告马金有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马金有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共计4124.12元系因本次伤害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确定为100元/天×5天=50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确定为50元/天×5天=250元;4、误工费:马金有住院五天,医疗机构出具出院后需休养的医嘱,但未明确休养期,本院酌定休养期按五天计算,其未提交收入明细及收入减少证明,因其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参照本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1987元/年计算,确定为21987元÷365天×(5+5)天=602.38元;5、护理费:马金有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越卫东护理,越卫东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参照本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1987元/年计算,确定为21987元÷365天×5天=301.19元;6、交通费:马金有未提供交通费用凭证,但其受伤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877.69元。以上费用反诉被告王某承担40%赔偿责任,即5877.69元×40%﹦2351.0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反诉原告马金有自行承担。
四、反诉原告马亚某对其反诉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金有、马亚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082.58元;
二、反诉被告王某赔偿反诉原告马金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51.08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马金有、马亚某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7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马金有赔偿原告邱某某CT检查费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马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原告马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马金有、马亚某负担100元,原告王某、邱某某负担5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反诉原告马金有、马亚某负担50元,反诉被告王某、邱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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