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余越,女,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系原告王余越父亲),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被告:刘涛,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余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车损等各项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被告刘涛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蔚县蔚州镇康居大街二中路口路段,遇原告王余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再由东向西通过路口,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余越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处。被告刘涛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被告刘涛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蔚县蔚州镇康居大街二中路口路段,遇原告王余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再由东向西通过路口,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余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余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王余越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费医疗费92443.58元(已剔除部分被告存在异议票据)。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余越2017年12月19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结论中十级伤残不认可,认为是重复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故本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但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故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是合适的。
原告王余越与被告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余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刘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余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余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4443.58元(含二次手术费12000元,被告刘涛垫付53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31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870元+100元/天×(90天-10天)=9870元、误工费180天×(4500元÷30天)=270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21%=118645.8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因四次往返北京等酌情认定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鉴定费2670元,共计280309.38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原告支付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作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原告系非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9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涛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余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再赔偿原告王余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及鉴定费共计254328.4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04×××77。二、被告刘涛垫付款在执行时冲抵。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王余越负担(被告已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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