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个体司机。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个体司机。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无业。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玉香,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吕某、孙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吴某、吕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1日至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吴某驾驶鲁B×××××红色重汽自卸车青岛市高新区火炬路、河东路等道段,先后四次共窃取路边正在使用的两面交通爆闪灯三套以及四面交通爆闪灯一套。经价格鉴定,四套交通爆闪灯共价值人民币4050元。
2012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吕某、孙某驾驶鲁B×××××红色重汽自卸车至青岛市高新区火炬路、宝源路等路段,窃取路边正在使用的二套四面交通爆闪灯期间,被告人王某、吴某驾车帮助其将爆闪灯取下。经价格鉴定,两套爆闪灯共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吴某、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涉案六套爆闪灯被追回发还被盗单位,四被告人家属赔偿爆闪灯损失人民币1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赔偿爆闪灯损失13200元;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依法扣押发还物品情况;证人刘成胜的证言,证实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区大队发现高新区多路段爆闪警示灯被盗并报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吴某驾驶重汽自卸车在高新区火炬路、河东路等路段,该与吴某先后四次窃取交通爆闪灯,吕某、孙某在该与吴某的帮助下盗窃两个爆闪灯与被告人吴某、吕某、孙某的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爆闪灯涉案价值;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法酌情对其处罚;四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证明同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吕某、孙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信号警示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吕某、孙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吕某、孙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退赔,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足以使车辆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经查,爆闪灯安装在无信号灯路口、道路中心缺口处尤其是在夜间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确保了车辆和行人的交通安全,四被告人的破坏行为已经达到了使交通工具发生危险的现实可能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四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跃 人民陪审员 姚中轼 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
书记员:郐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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