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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佩华与上海千田储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佩华,男,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千田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戚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佩华与被告上海千田储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佩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5,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的基数为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维林、股东贾书银是多年的朋友。徐维林、贾书银设立多家公司。在扩大经营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付至徐维林账上,被告当时开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支票到期后,经过了多次调换。2018年4月结账,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75,000元支票(其中20万元为本金、75,000元为利息,年息20%)。期限届满,支票无法兑现,原告无奈起诉来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徐维林间并没约定利息,至于给多少,是徐维林承诺原告的,被告并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借款20万元;
  2.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被告账户没有钱。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徐维林转账,至于转账性质不清楚;对证据2(查验原件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徐维林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协商借款事宜。2014年8月8日,原告向徐维林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5月28日,徐维林、贾书银共同设立被告。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金额为275,000元,用途为还款。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支付密码错或未写支付密码”,支票未能兑现,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20万元之义务,被告为向原告还本付息,出具金额为275,000元支票一张。支票未能兑现,被告仍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其确认的金额偿付利息之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转账20万元仅能表明其与徐维林个人存在经济往来,且借款发生时,被告公司尚未设立,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之意见,虽原告系向徐维林个人账户支付款项,但被告在2018年4月向原告出具用途注明为“还款”的支票之行为,可证明被告确认其对原告负有275,000元之债务,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认为已归还过十几万款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自2014年8月8日至支票记载的出票日2018年4月26日之前,即借期内的利息75,000元,该数额被告予以确认,且计算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4月27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年利率20%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将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千田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佩华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上海千田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佩华截止2018年4月26日利息75,000元;
  三、被告上海千田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佩华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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