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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佩玉与施才龙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佩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才龙。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
  负责人:奚福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佩玉与被告施才龙、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施才龙及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佩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王佩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7,854.63元,其中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施才龙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施才龙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NXXXXX的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建材市场A区XXX号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施才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需营养75天、护理120天、误工210天(均含后续)。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王佩玉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7,0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428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2,400元、交通费828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367,854.63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施才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对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其余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佩玉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王佩玉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无病史记录部分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认为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十级的5,00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损不认可;对鉴定费及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佩玉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王佩玉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6月12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佩玉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王佩玉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上段、髁间嵴及胫骨外侧平台劈裂塌陷,遗留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形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左膝疼痛,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2、王佩玉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符合原告的伤情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N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才龙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3、浦东新区新场镇北大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5月至今,居住在浦东新区新场镇新环西路XXX弄古馨苑25-801室。4、事发前一年,原告在上海奉丽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其每月工资为3,200元,事发后单位未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N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王佩玉的各项损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施才龙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王佩玉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王佩玉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56,736.23元(已扣除伙食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25.5天,计51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王佩玉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75天计算,计3,000元。对护理费,原告王佩玉主张按3,107元/月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12,428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佩玉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一年已居住于城镇地区,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王佩玉的伤残等级(九级,系数为20%),参照上海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250,38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佩玉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2,4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车损,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车损,但原告未提供其他损失依据,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王佩玉的损失有:医疗费56,73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428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64,258.23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120,500元。原告其余损失243,758.23元中除律师费外,余款238,758.23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赔付。关于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国泰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国泰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合理支出,被告国泰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认为应由国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施才龙赔偿,因其已垫付2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施才龙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佩玉120,500元;
  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佩玉238,758.23元;
  三、原告王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才龙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8元,减半收取计3,409元,由原告王佩玉负担265元,由被告施才龙负担3,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丹凤

书记员:余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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