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营、王玉华,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道334线代钦塔拉至土列毛都段公路升级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陵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树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四林,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国道334线代钦塔拉至土列毛都段公路升级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道334线建设管理办公室)、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营、王玉华,被告国道334线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人民币2,44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给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国道334线建设管理办公室是国道334线代钦塔拉至土列毛都段公路升级改造项目的发包方,警通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方。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警通公司国道334线DTTJ-1标经理部(以下简称警通经理部)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4台,协议中约定了租赁使用地点、租赁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警通经理部的实际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截止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25日、2016年12月25日和2017年7月14日的《已完成工程进度计量单》,应给付原告3,840,000元,已给付1,400,000元,尚欠2,44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余款,被告警通公司以及警通经理部均以发包方未付工程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文件;2、设备租赁协议;3、印鉴留存卡;4、介绍信;5、印鉴卡片、中国建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两张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已完工程进度计量单3张。
  被告国道334线建设管理办公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国道334线建设管理办公室没有关系。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纠纷,应由租赁双方承担责任。从原告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国道334线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所以被告国道334线建设管理办公室不是承担租赁合同纠纷责任的主体。
  被告国道334线建设管理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警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被告警通公司未曾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不曾支付过租金。
  被告警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道334线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8月25日与被告警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国道334线建设管理办公室将国道334线代钦塔拉至土列毛都段公路升级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警通公司承建。被告警通公司于当地设立警通经理部具体负责相应事务。2015年9月10日,警通经理部与原告王某某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王某某出租挖掘机4台给警通经理部用于施工;2、租赁费用为月租金60,000元/台,租赁时间不足一月的,案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日租金=月租金/31天;3、设备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运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责;4、原告王某某需配备合格司机,保证警通经理部的施工需要。案外人晁代林作为警通经理部经办人员在上述《设备租赁协议》上签字。上述《设备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案外人晁代林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12月25日、2017年7月14日在三份《已完成工程进度计量单》上对涉及的租赁费签字确认。根据上述三份《已完成工程进度计量单》显示,原告王某某应收租金共计3,840,000元。截至起诉时止,警通经理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950,000元;原告自认此外还收到警通经理部支付的现金45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晁代林除在上述《设备租赁协议》作为警通经理部经办人员签字外,还是被告警通公司介字XXXXXXX号介绍信列明的该单位前往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办理警通经理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刻制相关事宜的经办人员,并在警通经理部在内蒙古公安厅留存的公章印模作为经办人签字。
  本院认为,《设备租赁协议》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全面忠实予以履行。案外人晁代林既是警通经理部签订上述《设备租赁协议》的经办人员,又是警通经理部办理公章、财务专用章刻制的经办人员,其在三份《已完成工程进度计量单》上对涉及的租赁费的确认,应当对警通经理部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警通公司为承建国道334线代钦塔拉至土列毛都段公路升级改造项目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警通经理部,警通经理部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警通公司承担。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其已经收到租赁费1,400,000元,并提交了其中950,000元租赁费的银行转账情况予以说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警通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2,440,000元。国道334线建设管理办公室系工程发包方,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主张被告国道334线建设管理办公室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该2%的月利率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按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该“自立案之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人民币2,44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0元,由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锋

书记员:钱洁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