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佳,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史雪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佳与被告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被告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月18日工资2363.64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本系被告处实习律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8年1月18日被告负责人史雪珍口头提出解除,此系违法,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且该月工资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此后,原、被告系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9年4月,原告获得律师执业证,此后,因原告转所事宜双方发生矛盾。2019年5月的《辞职报告》及《申明》都是应被告要求出具,因为需要被告配合转所事宜原告才出具。
被告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直至2019年5月因原告辞职才解除,故不存在违法解除赔偿金一说。2018年1月工资已付清,且原告离职时出具《申明》具明双方所有账目均已结清。综上,要求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被告处律师助理,月工资4000元,期限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具明:原告任被告处提成律师,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2.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工作情况确认如下:2018年2月之前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辅助性工作,每月固定薪资4000元,现金领取,被告并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8年1月18日,2018年2月起原告不在被告处从事辅助性工作,被告也不支付原告工资,但此后原告会将客户介绍给被告所内有资质的律师,该律师会从案件收入中给予原告部分钱款。2018年2月起原告社保由被告代为缴纳,但实际钱款均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工资支付,原告称工资支付至2017年12月,2018年1月1日至1月18日期间未支付,被告则称工资支付至2018年1月18日。
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2018年1月18日的《交接清单》,具明当日原告将手头多个案卷材料及407钥匙移交给了被告所内的其他工作人员。被告认可该份证据,但表示原告本来就是从事辅助性工作,当日只是正常工作移交,不代表解除劳动关系。
3.2019年原告取得律师执业证并要求转所。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同月,原告向被告出具落款为2019年5月24日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与金沪律师事务所的所有账目结清”。
4、2019年6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工资及违法解除赔偿金。同年7月29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9)办字第853号裁决书,未支持原告全部请求。原告遂具状来院,做本案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8年1月18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抗辩称劳动关系至2019年5月原告辞职才解除,故我院当就2018年1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如涉解除,是否系违法解除进行审查。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看出,2018年1月18日前后,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包括被告的薪资支付、社保缴纳方面确实存在显著差异,此前原告从事辅助性工作、被告支付固定薪资并缴纳社保,此后原告则通过向所内律师介绍案源从该律师处分得钱款、被告不支付工资并由原告自行负担所有社保缴纳钱款,结合1月18日原告提供的《交接清单》,显示当日原告就手头工作及办公室钥匙均行移交,故可以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1月18日确实解除。现原告主张1月18日系被告单方解除,当就此举证,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单方解除行为的,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且在2019年5月,原告转出被告所时向被告出具的《申明》中已明确其与被告间所有账目均已结清。原告作为专业律师,应当清楚自己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明该《申明》的签署存在任何有违法定情形的,该《申明》合法有效。故就原告现所做的工资及违法解除赔偿金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佳要求被告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月18日工资2363.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王佳要求被告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