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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与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史雪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沪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金沪事务所退还办理员工关系转出、转所手续时收取的不当收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2、金沪事务所以5,000元为本金,支付其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金沪事务所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36元;4、金沪事务所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打印、复印费60元。事实和理由:金沪事务所收取其5,000元费用既无法律也无合同依据,其受胁迫才在无奈之下支付了该笔费用。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作出的判决不当,故上诉如请。
  金沪事务所未作答辩。
  王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金沪事务所退还办理员工关系转出、转所手续时收取的不当收费5,000元;2、金沪事务所以5,000元为本金,支付其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金沪事务所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36元;4、金沪事务所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打印、复印费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王佳与金沪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佳任金沪事务所律师助理,月工资4,000元,期限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2018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佳任金沪事务所提成律师,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2019年5月14日,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通知王佳谈话,了解其向市司法局所反映的问题。王佳陈述自5月8日起近一周都在向金沪事务所主任史雪珍发微信表示想转所,但史雪珍不予回复,亦不接听电话。
  2019年5月17日,王佳向金沪事务所提交辞职报告。
  2019年5月23日,王佳向金沪事务所转账支付5,000元。王佳还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与金沪律师事务所的所有账目结清”,署期为2019年5月24日。
  2019年6月27日,王佳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沪事务所退还2019年5月14日多支付的社保费26元以及为王佳办理员工关系转出和转所手续时索取的不当收费5,000元。同年7月1日,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9)通字第84号通知书,对王佳上述请求不予受理。
  一审审理中,王佳提供其与史雪珍的微信,用以证明史雪珍曾提及由于王佳原因差点导致整个律所审核不通过,并会增加5,000元费用。之后,史雪珍又明确表示因及时发现问题,没造成不良后果。金沪事务所称确实存在律所向律协交团费的规定,但根据金沪事务所律师人数,无论有无王佳,团费都是25,000元,与律师个人无关。现王佳主张的5,000元与团费没有关系。
  王佳还提供2019年5月23日其与金沪事务所财务王勤学的对话录音,旨在证明声明日期写为2019年5月24日是根据金沪事务所指示,实际出具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且该5,000元不是王佳自愿支付。如果王佳当时不付钱,金沪事务所就不会为其办理转所手续。因此,王佳有权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金沪事务所对于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金沪事务所认为5,000元是双方协商的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金沪事务所对于2019年5月23日王佳向其转账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王佳主张该款系不当收费,应首先就此承担举证之责。王佳称离职时金沪事务所要求其支付5,000元的理由是“因王佳导致的增加的团体会费”,但王佳提供的微信记录、对话录音等证据均未能证明金沪事务所以此为由收取5,000元。其次,王佳诉状中表述在2019年5月17日其拒绝向金沪事务所支付25,000元后,王佳未再获得金沪事务所任何通知,直到2019年5月23日才至金沪事务所签署文件、付款。然而根据录音内容反映,2019年5月23日当天,金沪事务所工作人员要求王佳出具声明、进行转账时,王佳并未提出任何质疑,明显对付款是知情并同意的。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金沪事务所抗辩支付5,000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更符合客观实际。因王佳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5,000元系因遭受金沪事务所胁迫所为,故其主张行使撤销权,要求金沪事务所退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鉴此,王佳基于返还5,000元所主张的利息、交通费、复印、打印费等损失,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佳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的是王佳交给金沪事务所的5,000元的性质,王佳主张是不当收费,但未证明属实,一审法院结合微信记录、王佳拒绝支付25,000元后金沪事务所的行为以及王佳付款时的表现,认定金沪事务所抗辩理由成立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王佳还主张支付5,000元系受金沪事务所胁迫而为,但亦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王佳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黄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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