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佳,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盼盼,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礼生,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领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峰。
原告王佳与被告郑礼生、第三人上海领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盼盼、被告郑礼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庚、第三人领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礼生返还王佳投资款本金195万元;2.要求郑礼生以1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时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支付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被告告知原告可以通过第三人领庆公司投资案外人上海思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华公司)的股权。2010年9月20日,原告汇款给被告245万元。2010年10月26日,双方就上述款项用途签署《委托持股协议》,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由原告出资245万元,被告出资392万元,合计637万元,以领庆公司名义参与思华公司股权项目投资。被告同时承诺已将637万元投资款汇入领庆公司。
2010年10月26日,根据原告委托,被告与领庆公司签署了《委托持股协议》,领庆公司将包括原告245万元投资款在内的共计2800万元投资款用于购买思华公司4%的投权。2010年12月16日,领庆公司被登记为思华公司股东,持有思华公司合计400万元股权。
2019年年初,原告查询发现,领庆公司在2017年7月4日抛售了持有的思华公司的所有股权,且领庆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5日成立清算组。但原告从未得到过任何通知,被告和领庆公司未将原告应得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告知过原告,被告除于2018年9月支付过原告50万元外,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余下的投资款本金和收益。被告和领庆公司一直欺骗原告称股权尚未从思华公司退出。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受托范围内向原告负责,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万元,尚有195万元本金未归还,要求判如所请。
郑礼生辩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属实,委托事故为原告代某思华公司的股份以庆领公司名义代某,原告的245万元钱款收到并与被告出资的392万元共计637万元,一并购入了思华公司股权91万元股,股权由领庆公司代某。因领庆公司营业执照到期需进行清算,将领庆公司代某的全部思华公司股权变更为由领庆公司高管虞某某等代某。原、被告名下的91万元仍在,支付的50万元是原、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款,与本案投资款无关。被告已为原告完成委托事项,被告无义务对原告的投资款进行返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领庆公司辩称,被告与领庆公司签署《委托持股协议》属实,领庆公司代被告持有思华公司股权91万股。被告与虞某某均是领庆公司股东。2017年7月,因领庆公司营业执照到期,领庆公司将代某的400万股思华公司股权转由公司高管虞某某、王某、朱某某三人代某。被告与虞某某口头约定将被告名下的91万股思华公司股权转由虞某某代某,未通知过原告。目前被告名下的91万元股股权由虞某某代某,股价仍是7元每股,目前股票未上市。原告的投资款是以股权投入,不能直接以现金返还。
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意见,原告补充意见:原告对被告的委托事务仅限于领庆公司作为思华公司的名义股东,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及将名下思华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的行为均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未通知过原告;即使转让为真实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领庆公司已获得转让款,被告理应返还投资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佳与郑礼生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0日,王佳向郑礼生汇款245万元。
2010年10月26日,王佳(甲方、委托人)与郑礼生(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出资245万元参与认购思华公司部分股权的名义出资人,该次股权转让对应公司估值7亿元,乙方参与本次股权转让是以领庆公司名义,乙方已将637万元汇入领庆公司帐户。领庆公司本次合计2800万元资金参与本次股权转让。领庆公司已完成本次投资的股权交割和相应款项支付。委托持股期间,代表股权的收益均属于甲方所有、目标公司因上市需要等原因,变更或新设为新的公司,则本委托持股协议继续有效,代表股权在新的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及相应权益不得发生变化、未获甲方书面同意之前,乙方不得擅自以赠与、转让、换股、抵押等方式处分代表股权及代表股权名下的一切收益、乙方代替甲方行使股东权利后应将相应等在扣除必要的税款后及时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
2010年10月26日,郑礼生(甲方、委托人)与领庆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出资637万元参与认购思华公司部分股权的名义出资人,该次股权转让对应公司估值7亿元,乙方已将637万元汇入领庆公司帐户。领庆公司本次合计2800万元资金参与本次股权转让。领庆公司已完成本次投资的股权交割和相应款项支付。双方确认甲方已将对应款项支付至乙方相关账户。委托持股期间,代表股权的收益均属于甲方所有、目标公司因上市需要等原因,变更或新设为新的公司,则本委托持股协议继续有效,代表股权在新的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及相应权益不得发生变化、未获甲方书面同意之前,乙方不得擅自以赠与、转让、换股、抵押等方式处分代表股权及代表股权名下的一切收益、乙方代替甲方行使股东权利后应将相应等在扣除必要的税款后及时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
2017年7月,领庆公司与案外人虞某某、朱某某、王某签订“关于购买和出售上海思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000股股份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领庆公司持有的4,000,000股股份转让给虞某某、朱某某、王某。
2017年7月,领庆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虞某某(受托方、乙方)签订“股权代某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受让标的公司(思华公司)289万股股份,乙方作为该等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上述委托代某股权行为系无偿的,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代某股份股息和示来处置收益归甲方所有。委托权限:甲方授权乙方在标的公司的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甲方授权乙方以标的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根据甲方的具体授权意见行使表决权;甲方授权乙方行使《公司法》与标的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但该等权利的行使均应以甲方的具体授权意见为准。……
思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从2013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的股东及出资信息为:领庆公司登记持有思华公司股权400万股,出资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股权变更信息:领庆公司由4%变更为0%,朱某某由0%变更为1%,虞某某由0%变更为3%,变更日期为2017年7月4日。2017年度股东及出资信息:虞某某289万股、王某30万股、朱某某81万股,出资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持股协议》、思华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第三人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权代某协议”、思华公司股权变更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对郑礼生不认可50万元是退还的投资款,王佳庭后补充提供了与郑礼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18年4月28日转账50万元汇款凭证。郑礼生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仅是讨论思华科技何时退款的问题,事实上思华公司并未将投资款退予领庆公司,领庆公司亦未将投资款退予郑礼生,因此王佳要求退还投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王佳委托郑礼生代为办理思华公司股权代某事宜,根据查明事实,领庆公司已持有思华公司的相应股权,郑礼生已完成相关委托事项。至于领庆公司将持有的思华公司股权转由案外人代某,根据领庆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签某某代某协议可证明,该等股权的实际权利义务仍由领庆公司所有,所占的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并未影响王佳的实体权利。王佳亦无证据证明领庆公司已从思华公司获得投资款,且王佳要求返还投资款还涉及股权收益分配等事宜,王佳要求受托人郑礼生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75元,由王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