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佳,女,1986年12月20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张延昭,系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吉奎,系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基房地产),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艳,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市龙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鹤房地产),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佳诉被告宏基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被告宏基房地产申请,本院追加龙鹤房地产为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及委托代理人张延昭、李吉奎,被告宏基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张玲艳、关玉春,龙鹤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已付房款643,050.00元,入户费18,120.00元;2.被告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96%给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6日,原告通过丁庆瑞在被告处购买了向阳区振兴广场紫晶城xx号x单元xxxx室住宅一户,建筑面积为214.35平方米,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交付,在2016年10月份,原告发现此房已经卖给他人,并且已经入住,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有效合法的买卖;证据二、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把购买的振兴花园xx号楼xxxxxx室的款项643,050.00元交给被告;证据三、入户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7日将该房钥匙交给原告。
被告宏基房地产辩称,其没有收到王佳的购房款,购房合同和票据不是该公司开具的,入户证明上盖的财务专用章亦不是该单位的章。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并不是合同专用章,而且该财务专用章也不是其单位的,宏基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椭圆形的,而且该合同并没有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宏基房地产公司开具的发票都是机打发票。通过查看合同的新旧程度,合同应是近期形成的,不是2009年签署的。入户证明上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应为丁庆瑞。涉案xx号楼房由宏基房地产与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佳木斯一建)合作开发,佳木斯一建将工程转让给龙鹤房地产,该楼房由龙鹤房地产实际控制,应追加龙鹤房地产为被告。
被告宏基房地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6月7日鹤岗日报刊登的紧急通知一份,证明宏基房地产振兴花园40号、41号楼销售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已经收回销毁。
被告龙鹤房地产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填写的日期有异议,也没有收到该款。丁庆瑞与该公司董事长的弟弟刘停军有债务往来,具体情况不清楚。庭后,被告龙鹤房地产实际管理人所桂荣来院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后补的。该房产早已经卖给卢佳玉,因刘停军与丁庆瑞有债务关系,在2009年又将该房产抵债给了丁庆瑞,在2015年,丁庆瑞要求将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给王佳,龙鹤房地产为此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了入户证明。现在卢佳玉已经入住,所桂荣代表龙鹤房地产表示公司正在融资,资金到位就还款。
原告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申明2009年将钱交给宏基公司,宏基公司给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票据,在2015年入的户,交的钥匙。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将购房款交给宏基公司,但其票据没有宏基房地产的正规财务专用章且没有经手人签字,入户证明上房屋所有权人由丁庆瑞更改为原告,且被告龙鹤房地产自认其以房抵丁庆瑞的欠款,不足以证实购房款交给宏基房地产。
原告对被告宏基房地产提交的证据辩称,公章是2013年宣布作废的,对2009年签订的合同不产生效力。
被告龙鹤房地产对被告宏基房地产提交的证据辩称,宏基公司于2009年12月将振兴花园40、41号销售合同专用章收回,在该章收回之前,签订合同一直用这个章,后期用的是财务专用章。
被告宏基房地产针对原告、被告龙鹤房地产的质证意见辩称,原告合同记载的时间是2009年8月6日,其盖的是圆形的财务专用章,入户证明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8月,加盖的亦为圆形财务专用章,按照以前的规定签订合同得盖合同专用章或是单位的对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名章,且该公司的财务章都是椭圆形的,说明该合同并不是该单位出具的,且合同和票据都应当是在2015年形成的。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宏基房地产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查阅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124号判决书、宏基房地产与佳木斯一建合作开发建设工程合同书、佳木斯一建与龙鹤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工程合同书,证明宏基房地产与佳木斯一建合作开发该涉案楼房,但宏基房地产仅收取前期费用,佳木斯一建对涉案楼房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佳木斯一建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龙鹤房地产公司,一建公司不再享有权利亦不再承担义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宏基房地产与佳木斯一建合作开发该涉案楼盘,但宏基房地产仅收取前期费用,佳木斯一建对涉案楼盘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佳木斯一建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龙鹤房地产公司,一建公司不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龙鹤房地产公司对涉案楼盘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因与丁庆瑞的债务关系,龙鹤房地产在2009年将该涉案房产抵债给了丁庆瑞,于2015年出具了入户证明后,丁庆瑞来找龙鹤房地产公司实际管理人所桂荣,将房屋转让给王佳,所桂荣用宏基房地产振兴花园40号、41号楼财务专用章给王佳补办了购房合同,开具了643,050.00元的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并改写了入户证明,交付了房屋钥匙,但原告未入住。后龙鹤房地产又将该楼房交付给他人入住,所桂荣代表龙鹤房地产表示公司正在融资,资金到位就还款。
本院认为,龙鹤房地产对本案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和处置权,龙鹤房地产对争议房屋可以销售。被告龙鹤房地产同意以房抵偿丁庆瑞债务,丁庆瑞将房产转让给原告,2015年龙鹤房地产为原告补签了买卖商品房的合同,原告与龙鹤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宏基房地产与龙鹤房地产虽然约定由龙鹤房地产销售房屋,但买卖商品房的合同应当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原告并未履行注意义务,宏基房地产不能与原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龙鹤公司与被告宏基公司系“合作关系”,但被告龙鹤公司的卖房行为非因基于“合作关系”所产生的,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宏基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给付义务。龙鹤房地产又将该房屋交付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所以龙鹤房地产有义务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已经得到了龙鹤房地产交付的该房屋钥匙,没有及时入户导致争议具有一定的责任,故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龙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佳购房款643,050.00元及入户费18,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佳对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6.00元,由被告鹤岗市龙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庆祝
审判员 贾岩
人民陪审员 张红
书记员: 王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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