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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黑龙江省双城市。现被羁押于张家口万全区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家口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紫金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何凤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及被告李某某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李某某及华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和李某某经常景蕊介绍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李某某与华凯公司商量后,华凯公司愿意以其开发的张家口市文化艺术会展中心-华润?紫金城F座06号底商一处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因该底商没有房产证,原告王某某与华凯公司签订了关于该底商的买卖合同一份,同时华凯公司给原告写了收据。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次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王某120万元。之后被告王某按月给付原告前三个月利息18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人也联系不到。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华凯公司,本案三被告均到该法院做过笔录,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法院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5)张开商初字3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主张,望贵院依法裁判。
三被告在法定期内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购房合同书一份,(2015)张开商初字3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另有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张开商初字339号关于王某某诉华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材料一份。
被告王某代理人对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借款本金为120万元,月利息5分过高。借款当天被告王某取了现金18万元支付了原告前三个月利息,交给了原告委托来的一个人,这个人叫什么不知道。借款中60万元给了华凯公司,10万元给了个姓贾的,5万元给了介绍人,李某某拿走15万元,剩余12万元是被告王某支配。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李某某到华凯公司借了底商去向王某某担保借款,由吕卫东作为借该底商的担保人,而1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李某某,李某某享有对该借款的支配权,而且事实上对借款进行了支配。原告只花了120万元中的12万元,只对12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其余的钱由具体花费的人各自负担。证据:提交王某的会见笔录一份,有王某的陈述。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代理人质证意见:除了王某的笔录,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李某某为本案的借款人、担保人或实际用款人,原告与华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性质是为担保王某向原告借款,实为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担保合同及担保约定无效。经李某某陈述,18万元利息是王某当天接到转账后立即取出现金给了原告,属于借款时预扣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原告代理人对王某的会见笔录中关于当场扣除18万元的利息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王某是按月还的原告利息,还了三个月,每月6万元。王某和李某某为实际借款人,对此王某本人与华凯公司陈述一致,关于三被告内部如何借款及谁花了借款的事情与原告无关。
被告李某某代理人对王某会见笔录不认可,认为是王某的个人陈述,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及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对借款120万元及还前三个月利息1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某在借款时一次性给了原告利息18万元,该利息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此原告代理人不予认可,认为18万元利息是按月给付,双方陈述互不一致。因被告方未有证据证明借款当天给付了原告利息,本院对被告方该主张不予认可,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20万元。依现有证据,借条是被告王某一人签字,收款人亦为王某本人,被告李某某系出面向华凯公司借来底商为王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本院支持被告李某某代理人的意见,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借款应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被告已还三个月利息,原告代理人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已支付的18万元利息是按5分(年利率60%)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已支付超出3分(年利率36%)的利息计7.2万元,抵顶被告王某后续应付利息。被告华凯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为形式,实为替王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物保,华凯公司应以华润?紫金城F座06号底商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被告王某以12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偿还原告利息,原告应返还被告的7.2万元抵顶被告上述应付利息,直至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家口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华润?紫金城小区F座06号底商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川

书记员:刘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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