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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佳与旭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旭富投资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佳佳,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HONGKONG。
  法定代表人:陈映彤,职务不详。
  被告:旭富投资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映彤,经理。
  被告:陈映彤,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佳佳与被告旭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富集团公司)、被告旭富投资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富投资公司)、被告陈映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郑彬彬,被告旭富投资公司、陈映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富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王佳佳与旭富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署的《美国LIA(海外高管调派)服务合同书》无效;2、判令旭富集团公司、旭富投资公司共同向王佳佳返还咨询服务费(25,000美元)、美国律师费(9,000美元)、美国政府费(4,000美元),合计人民币245,860元以及租金34,877元;3、判令旭富集团公司、旭富投资公司共同赔偿王佳佳损失1,000美元;4、陈映彤就旭富集团公司、旭富投资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王佳佳为赴美产子,与旭富集团公司签订《美国L1A(海外高管调派)咨询服务合同书》,委托旭富集团公司及相关人员办理美国L1A签证申请事宜。根据合同约定,旭富集团公司应指导并协助王佳佳准备相应申请材料,提供律师向美国移民部及相关机构递交申请、查询申请进度、处理申请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等。合同签订后,旭富集团公司委托旭富投资公司代为收款,要求王佳佳将合同项下相关费用付款至旭富投资公司账户。嗣后,王佳佳按照要求,将首期咨询服务费25,000美元、首期美国律师费9,000美元、美国政府费用4,000美元(以上折合人民币245,860元)以及在美租赁办公室的租金人民币34,877元支付至旭富投资公司账户。
  旭富集团公司与旭富投资公司明知王佳佳预产期为2016年6月并计划于2016年3月至4月前往美国,故其承诺为王佳佳3月初递交材料、3月底之前取得签证。然而,旭富集团公司与旭富投资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严重拖延签证申请的进度、准备和递交材料拖沓、告知和回复不及时、未经王佳佳同意擅自制作以手机为主营业务的商业计划书等行为,最终导致王佳佳的L1签证未能在其承诺时间通过。进而不得不于2016年6月底另行委托美国律师撤回递交的签证申请并支付1,000美元律师费。
  经查,签订合同的主体即旭富集团公司是一家注册在香港的公司。
  王佳佳认为,旭富集团公司作为香港公司,根据《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不具备在国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其境内经营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损市场秩序,实质是利用境外公司的名义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以此逃避法律责任,该行为依法应属无效。故旭富集团公司应当返还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旭富集团公司与旭富投资公司系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并严重损害了王佳佳的利益,相互之间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映彤系旭富投资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王佳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旭富集团公司未答辩。
  旭富投资公司与陈映彤共同辩称,不同意王佳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王佳佳与旭富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仅为部门规章,且该办法第三条也明确了仅对于特殊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才要求登记注册。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双方为旭富集团公司与王佳佳,旭富投资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仅为代收款方,两家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不应当为旭富集团公司的原因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陈映彤仅为旭富投资公司的股东,不应当为旭富集团公司的原因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王佳佳为赴美产子,与旭富集团公司签订《美国L1A(海外高管调派)咨询服务合同书》,该合同页眉处为旭富投资公司,合同签字页处为旭富集团公司。合同主要约定,1.旭富集团公司应指导并协助王佳佳准备相应申请材料,提供律师向美国移民部及相关机构递交申请、查询申请进度、处理申请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等;2.项目费用报刊L1A咨询服务费50,000美元、美国律师费18,000美元、美国政府费4,000美元,王佳佳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旭富集团公司的指定账户汇入50%的L1A咨询服务费,50%的美国律师费和全额的美国政府费;3.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和王佳佳支付首期服务费后生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等保障。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旭富集团公司指定旭富投资公司代为收款,要求王佳佳将合同项下相关费用付款至旭富投资公司账户。2015年12月16日王佳佳向旭富投资公司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2月24日王佳佳向旭富投资公司转账人民币45,860元,上述费用合计245,860元(对应首期咨询服务费25,000美元、首期美国律师费9,000美元、美国政府费用4,000美元)。2016年3月8日王佳佳向旭富投资公司转账人民币34,877元(在美五个月办公室租金)。
  旭富集团公司明知王佳佳预产期为2016年6月并计划于2016年3月至4月前往美国,故其承诺为王佳佳3月初递交材料、3月底之前取得签证。然而,旭富集团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严重拖延签证申请的进度、准备和递交材料拖沓、告知和回复不及时、未经王佳佳同意擅自制作以手机为主营业务的商业计划书等行为,最终导致王佳佳的L1签证未能在其承诺时间通过。2016年6月底王佳佳另行委托美国律师撤回递交的签证申请并支付1,000美元律师费。
  另查明,旭富集团公司(EvotechCapital,S.A.Litmited)系注册在香港的公司,实缴股本1,000,000港元,唯一的董事为陈映彤。旭富投资公司系注册在中国境内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人民币,唯一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陈映彤。旭富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经营地点和旭富投资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均为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首信银都广场XXX室。
  本院当庭询问时,旭富投资公司和陈映彤当庭承认旭富集团公司和旭富投资公司之间的代收款并非只有一笔,后又变换陈述称两家公司之间的代收款只此一例。同时旭富投资公司和陈映彤当庭陈述涉案款项未划转给旭富集团公司,对境外支付的美元由旭富集团公司垫付,因为旭富集团公司要在上海另行租赁办公场所,故该钱款留存在旭富投资公司账户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美国L1A(海外高管调派)咨询服务合同》、付款通知单、付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签证递交材料退件、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准据法,王佳佳与旭富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等保障,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涉外、涉港澳经济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司法管辖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等,不因合同本身无效而失去效力。另本案其他被告旭富投资公司为中国法人,陈映彤为中国公民。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处理。
  其次,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显然涉案合同在境内签订,合同内容系为王佳佳提供L1A签证服务,即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在境内。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旭富集团公司系注册在香港的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具有在中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主体资格,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故涉案的《美国L1A(海外高管调派)咨询服务合同》无效。
  再次,关于返还和赔偿金额,涉案合同无效,故旭富集团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旭富集团公司确实为王佳佳申请L1A签证事宜做出了一定量的工作,故本院酌情认定旭富集团公司返还收取王佳佳各项费用280,737元的90%,计252,663.30元。王佳佳为撤回签证材料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确系旭富集团公司过错造成,应当予以相应赔偿。但《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系公开颁布的规定,合同双方均应知晓,但双方仍签订涉案合同,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旭富集团公司承担90%的责任比例。故旭富公司应当赔偿王佳佳因撤回签证的律师费损失900美元。
  最后,关于旭富投资公司和陈映彤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旭富集团公司与旭富投资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均有陈映彤,在中国境内的办公地点相同,业务合同中两公司存在交叉,两公司的代收款来往混乱,可以认定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旭富投资公司应当对旭富集团公司的返还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旭富投资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陈映彤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应当为旭富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佳佳与旭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署的《美国LIA(海外高管调派)服务合同书》无效;
  二、旭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佳佳252,663.30元;
  三、旭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佳佳900美元;
  四、旭富投资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确定的旭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陈映彤对本判决主文第四项确定的旭富投资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5.66元(王佳佳已预交),由王佳佳负担443.91元,由旭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旭富投资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陈映彤共同负担5,18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鸣放

书记员:高霄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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