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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俊与上海尚亭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佳俊,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燕,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亭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XXX号XXX-XXX室,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花修韬,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沁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佳俊与被告上海尚亭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董钰燕、被告上海尚亭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沁峰、胡灿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董钰燕、被告上海尚亭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沁峰、胡灿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佳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18,000元;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任职期间垫付的经营费用548,56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从事电竞体育相关业务,自2019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总经理,3月初即利用自身行业资源为被告接洽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最终取得五十余万元的斗鱼电竞比赛节目制作项目。因被告一直处于歇业状态,资金匮乏,无力承接大型竞赛项目,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资金用于直播设备采购、斗鱼项目比赛活动经费、员工3月工资等,使被告逐步恢复正常运营。期间,因现实情况所限,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1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原告入职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原告每月工资分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两部分,月工资为税前18,000元左右。被告从2019年4月1日起支付工资。2019年7月2日,被告单方出具《上海尚亭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关于处理王佳俊相关事务公司申明》,载明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一职,并虚构理由解除原告总经理职务。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工资结算至2019年5月。2019年8月6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诉请三的费用包括原告支付被告员工垫付的购买设备款项305,340元、原告垫付的被告处员工2019年3月工资61,287元以及原告垫付的用于被告运营的款项181,938元。
  被告上海尚亭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2019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原告月工资为10,800元。2019年6月30日,因被告发现原告代表被告与香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侵害了被告的利益,当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通知。后通知原告来领取书面解除通知,但原告没有来领取。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授权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原告也从未告知被告垫付费用事宜。原告自称在入职2个月的时间内垫付数十万元的费用与常理不符。原告在职期间多次向被告报销费用,被告均已支付完毕。若涉案款项系报销款,原告理应在之前的报销时一并提出。原告转给被告股东蒋沁峰的钱款系原告履行被告与案外人的《合作意向书》,包括股权变更、设备购买、营运费用等。根据该意向书的约定,相关费用均转至原告个人账户,并非原告垫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0,800元,被告工资支付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6月30日,双方一致确认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18,000元;3、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29日的垫付款548,565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2229号裁决书:一、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从微信朋友圈截取的被告《上海尚亭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关于处理王佳俊相关事务公司申明》,载明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在被告处任职总经理,并以原告严重渎职谋私为由解除原告的总经理职务、被告与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节目制作合作合同》、2019年3月间被告与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与被告员工之间关于斗鱼项目的往来邮件,证明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职务。被告对《上海尚亭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关于处理王佳俊相关事务公司申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确认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对《节目制作合作合同》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签订人系被告而非原告,原告与被告股东蒋沁峰系朋友关系,因原告承诺能给被告带来业务,被告才同意原告入职,原告之前所做的工作不能证明已实际入职。
  2、原告名下平安银行卡流水单、员工工资汇总表、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外包服务费发票2张及该公司制作的2019年4月、5月尚亭工资明细、被告处2019年4月、5月的现金签收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分两部分发放、被告处的人员组成及工资发放情况,其中部分员工是从原告处预支款项购买设备进行报销。被告对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工资发放时间与原告入职时间一致,且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报销费用;对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其中部分人员并非被告员工;对发票及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工资明细中只有王佳俊、金某、刘倞、翁其明、王某1、蒋沁峰系被告员工,其余均是为原告个人工作,工资由原告个人发放;对现金签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
  3、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王2的书面证言,证明王2在2019年4月至6月期间担任被告的兼职财务,王2知晓被告的日常采购流程,即由员工取得原告同意后采购物品,先由原告垫付采购款项,在取得相关凭证后,由员工填写报销申请,公司打款至员工账户后,再由员工还款给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被告处没有王2这名员工,且王2陈述的报销流程显然有违常理。
  4、被告处企业网上银行交易系统显示的账户流水,证明原告垫付款项的原因是2019年3月,被告无经营资金,经营困难。垫付款项主要用于斗鱼项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账户资金并不能代表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认可斗鱼项目是原告带来的,但项目中发生的报销款已经结算完毕。
  5、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卡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流水,证明原告合计垫付548,565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原告转给蒋沁峰的费用,银行流水显示对方账户名为吕瀚清、朱冠杰、何睿森、詹思凯四人共计向原告转账473,680元,是案外人电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转给原告股权转让的前期款项。
  6、刘倞、王某1、金某、翁其明、祝乡宁的报销邮件及报销单、上海市静安区董阳电脑维修经营部的员工证明及徐晨迪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垫付社保采购费用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正常报销流程应当向被告提出,但电子邮件均是发给王2,王2并非被告的员工,系为原告个人工作,且报销邮件与银行流水时间不能完全对应。
  7、原告本人垫付购买设备的金额分别为12,040元、9,398元的京东采购订单、原告与蒋沁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上海视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支付的采购费用被告未予报销,且原告为公司营运垫付的款项被告理应返还。被告认可原告与蒋沁峰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转账给蒋沁峰的三笔金额分别为97,500元、14,000元、42,000元,认为款项属于股权转让的前期费用,用于房租、装修、购买设备。对原告自行采购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原告在与蒋沁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提及垫付。
  9、证人王某1、金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与原告一同入职被告处,2019年4月之前的办公地点在金园4路XXX号,房租是原告垫付。2019年2月、3月的工资均由原告个人支付。原告垫付款项用于购买设备,采购发票抬头是被告名称,离职时购买的设备还在被告处。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一是被告未在金园4路租赁过办公地点,被告当时的办公地点在长宁区;二是王某1目前在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伊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监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三是金园路办公地点门禁卡包括斗鱼项目方案PPT上都有伊玩的logo,说明证人系为原告个人工作。
  10、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2019年5月经原告介绍在被告处担任兼职财务,工作了一个月。被告工资发放形式是一部分通过被告账户支付,一部分通过外包公司支付。关于报销流程,员工提交的电子版审核通过后,提交纸质版,证人拿到报销单和发票后交给原告审核,再寄给记账公司。报销发票的抬头都是被告名称,金额较大的都是采购设备。报销单中的预借款就是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2不是被告的员工,不可能知道被告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及《上海尚亭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关于处理王佳俊相关事务公司申明》,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因原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外部公司签订虚假项目合同,导致公司巨大亏损,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入职时间。对申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申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朋友圈截图内容不一致,且原告也未收到过该份申明。
  2、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与电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意向书》、授权书及原告名下中国银行流水单,证明2019年3月12日,原告代表被告与电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由于当时原告并非被告员工,被告才出具了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合作意向书》明确电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款项转入原告个人账户作为周转,用于购买设备和部分营运费用,授权书则列明了转账给原告的四笔款项,与原告的中国银行流水对应。原告向蒋沁峰转款155,000元实际就是转账上述部分款项。原告对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合作意向书》是原告与电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并非代表被告,且《合作意向书》明确被告的股权必须全部转让至原告名下且完成变更后才能按照收购协议进行,若收购不成,原告须归还借资。
  3、证明书,证明电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董事名叫吕瀚清,证明书上的签字与合作意向书、授权书上的签字一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收到相关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性质系借给原告个人。
  4、原告与吕瀚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电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的四笔款项是用于收购被告股权,不存在原告垫付的事实。聊天记录中的eig就是电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原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收到电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的四笔钱款。
  5、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名下平安银行流水,证明201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月份的工资,原告系2019年4月1日入职。此外,银行流水反映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报销款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报销款并非原告垫付的款项。
  6、上海怎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伊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金某、翁其明、王某1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与王某1的调解协议书,证明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原告,经营范围与被告高度重合。2019年4月1日之前这些员工均是为原告工作。原告对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无法真实反映实际入职时间。确认上述员工自2019年2月起就开始做斗鱼项目。
  7、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古北620”创业孵化基地服务协议、刘倞及陈功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的办公地点在长宁区,并非原告所称的金园4路,金某等员工在2019年4月前未在长宁区办公地点工作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本市康宁路办公地址是2019年4月1日租赁,金某等员工入职后在康宁路办公,之前为原告个人工作。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论工作地点在何处,工作内容均是斗鱼项目,原告支付了项目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548,565元(包括员工3月份的工资、设备采购款项及被告处的运营费用)的主张,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发生在原告入职前的费用均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报销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垫付的员工工资,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2019年4月1日前已入职被告处。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金某、翁其明、王某1等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也无法举证证明上述人员的实际入职时间。金某、王某1作为证人出庭,也未能提供书面证据反驳被告的意见。故原告主张垫付了员工2019年3月份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垫付的设备采购款及营运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主张的大部分费用均产生于原告入职之前,而原告提供的报销单据亦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且原告及证人对于采购报销流程的陈述显不符合正常规范的报销流程,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钱款系用于采购设备及公司运营。此外,基于被告与案外人电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以及原告确认收到该公司转账的四笔收购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转账给股东蒋沁峰的15万余元系收购款的一部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垫付的营运费用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任职期间垫付的经营费用548,56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18,000元,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不持异议,但主张系合法解除。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对被告主张合法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尚亭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佳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18,000元;
  二、被告上海尚亭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佳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
  三、原告王佳俊要求与被告上海尚亭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任职期间垫付的经营费用548,5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佳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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