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佳宇,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女,住址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忠妹,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佳宇与被告黄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陈露、被告黄忠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佳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38,917.6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22,022.4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因投资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四家银行贷款共计153万元,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5月期间多次打款,被告知道原告的款项来源是银行贷款,故被告于2018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书面承诺负担全部本金及贷款利息的还款责任,利息按照实际贷款利率借款,限期于2018年10月前全部还清。被告到期未偿还剩余借款,故涉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款合同、自制的贷款清单表格及还款表格、银行转账记录、还款凭证等作为证据。
被告黄忠妹辩称:起初是与原告约定一起投资购买锎,说好一人一半,后来因为锎的价格暴跌,2018年1月份应原告要求写了借条,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没有看借条内容,被告承诺过原告贷款的本息由被告归还,等被告在投资平台上的钱出来之后全部还掉。被告一直在帮原告还款,现在已经还款931,358元,其中10万元是还之前原告打给被告的10万元投资款。
被告申请证人沈某某、乔某1出庭作证。
原告补充意见称:被告已还款846,423.26元,剩余未还款项为922,022.42元。双方对此还款金额予以确认。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告向平安银行贷款50万元,约定借期36个月,月利率为1.1%。后实际还款589,020.40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将该50万元转账案外人乔2。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江苏银行贷款30万元,约定借期36个月,每期手续费1,500元,后实际还款332,333.31元。另向江苏银行贷款30万元,按日贷款360天,共计还款318,220.25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将其中568,000元转账被告,另32,000元转账至上海圆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中介费。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南京银行贷款2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48个月,月利率1.2%。后还款243,756.50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将该2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王某某。原告向渣打银行贷款23万元,约定贷款期限60个月,月利率1.35%。后共计还款285,115.21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将其中2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王某某,另3万元转账至被告。以上,贷款本金为153万元。2018年3月4日,原、被告签下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黄忠妹)于2017年5月向甲方(王佳宇)借款金额壹佰伍拾叁万元整,甲方将原本用于装修房屋而向银行贷款的资金(江苏银行陆拾万元整,平安银行伍拾万元整,南京银行贰拾万元整,渣打银行贰拾叁万元整)全部出借给乙方,乙方承诺负担全部本金及贷款利息的还款责任,利息按照实际贷款利率结算,限期于2018年10月之前全部还清”。原、被告在落款处签字。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被告共计转账原告846,423.2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佳宇提供了被告黄忠妹出具的借条,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原告将153万元借款本金分别打入被告账户及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被告虽辩解称未查看借条内容即签名确认,但未对此举证证明,且被告共在借条上签下三处签名,理应对借条内容阅看,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以自己的账号进行投资,贷款依被告指示转入案外人账户购买投资品,原、被告未就投资事宜进行过书面约定,仅凭二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关于原、被告二人系共同投资。即使原、被告起初有代为投资的意愿,但因被告出具了借条,此时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合意。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义务,给付钱款。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实际贷款利率结算,原告现已将贷款提前还清,产生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低于贷款利息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本息总额1,768,445.68元予以确认。现被告已还款846,423.26元,尚余922,022.42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忠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佳宇借款本息922,02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0元,减半收取计6,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忠妹负担。被告黄忠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颖燕
书记员:顾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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