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佳慧,女,2005年8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学义,男,1980年9月1日出生。系王佳慧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柏松,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博,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负责人刘桂茹,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佳慧诉被告姚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慧的委托代理人张柏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姚博驾驶蒙D****7号轿车在赤峰市红山区红星路彩虹布艺门市前由东向西转弯左转向南掉头时与行人王佳慧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致王佳慧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2013年10月8日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佳慧无责任。姚博驾驶的肇事车辆蒙D****7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合理所需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2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97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王佳慧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至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71.7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病情证明书二份、病历两份、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王佳慧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至10月18日、2015年1月8日至1月23日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金额9686.83元),证明第二次治疗支付的医疗费;赤峰市第二医院门诊收据7枚,证明治疗期间的检查费(金额合计406.4元)。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233.43元、伙食补助费2420元、护理费14748.8元、营养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补课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3922.43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2日,本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宁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佳慧的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的公交认字第[2013]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本案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以及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姚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范围:(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据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相应赔偿事项和范围亦有相关规定,依上述规定,医疗费10233.43元、伙食补助费2420元、护理费14748.8元、营养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在赔偿范围内,对此金额应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相应规定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项目在赔偿范围内,但其未有证据证实其营养之必要。原告主张的补课费1000元,不在赔偿事项范围内,本案不予调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虽不在赔偿范围,但是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致伤而发生,按在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调整,故该部分放在案件诉讼费用中调整。
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0233.43元,其提供了在赤峰市医院的住院病志、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其支付医疗费10093.23元,故按照10093.23元保护。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420元,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志证明原告两次治疗共计住院3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所主张残疾赔偿金56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2014年4月12日,本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宁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佳慧的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人赔偿金不予赔偿。因本案原告受伤时系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阶段且因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14748.8元(第一次治疗护理费13098.8元、第二次治疗护理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第一次治疗交通费200元、第二次治疗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093元、伙食补助费2420元、护理费14748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7362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9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748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计7484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剩余部分医疗费93元、伙食补助费2420元,计2513,应由被告姚博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佳慧赔偿款84849元;
二、被告姚博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佳慧赔偿款2513元;
二、驳回原告王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8元、邮寄送达费60元、鉴定费2971.7元,共计5179.7元,由原告王佳慧负担188元、被告姚博承担49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刘文宇 人民陪审员 王玲艳
书记员:田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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