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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文与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佳文,男,1993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勤,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来。
  原告王佳文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歆禺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YGJWTXXXXXXX)已于2018年10月17日解除;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的租金10,706.67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5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日止,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暂计算为5,118.66元〔2018年8月5日租金4,400元的滞纳金,是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从应付日2018年8月5日到实际履行日)计算,2018年9月5日租金4,400元的滞纳金,是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从应付日2018年9月5日到实际履行日)计算,2018年10月5日租金1,466.67元,是以1,466.67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从2018年10月5日到实际履行日)计算〕。在庭审中,原告王佳文将上述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1.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YGJWTXXXXXXX),解除日是法院送达被告的时间2018年12月9日;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的租金18,186.67元(租金按照每月4,400元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5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日止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2018年8月5日租金4,400元的滞纳金,是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从应付日2018年8月5日到实际履行日)计算,2018年9月5日租金4,400元的滞纳金,是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从应付日2018年9月5日到实际履行日)计算,2018年10月5日租金4,400元的滞纳金,是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从2018年10月5日到实际履行日)计算;2018年11月5日租金4,400元的滞纳金,是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从2018年11月5日到实际履行日)计算;2018年12月5日租金586.67元(四日租金)滞纳金,是以586.67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从2018年12月5日到实际履行日)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歆禺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委托给被告全权代为出租,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4日,其中免租期为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4日。第一年月租金4,400元,第二年月租金4,400元,第三年月租金4,532元,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5日,先付后使用。被告于2018年7月5日最后一次支付租金4,400元(2017年7月租金)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通过上门、电话、书面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应付租金,但被告都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经营地及注册地发函: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诉之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歆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王佳文名下。
  2017年6月3日,原告王佳文(甲方、委托人)与被告歆禺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系争房屋。第二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签约期内,甲方应给予乙方共计60天的免租期,以供乙方在此期间寻找承租客户、清洁房屋、房屋保养、办理承租人入住手续等,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免租期间的房租,正常行使对房屋的管理权。以上免租期自本合同签订后,在甲方签约之日起,由乙方享有。第二条第3款约定,房屋出租委托代理期限与免租期,租金及付款方式: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4日,其中免租期: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4日。第一年租金为4,400元/月。第二年租金为4,400元/月,第一次支付日期2018年7月5日,第三年租金为4,532元/月……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日期统一固定在每月5日或15日或25日。第二条第4款约定,房屋委托期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方式为月付,若遇到银行系统故障或节假日(含双休),打款日期顺延。为了保障甲方租金的准时收取,在签订委托合同后,甲方必须提供银行的储蓄卡,以便于乙方之合作银行根据乙方的授权,按照约定时间,将房租转账至甲方(房屋所有权人)的储蓄账户中甲方提供的银行储蓄卡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长宁虹桥机场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王佳文。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方式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乙方在不破坏房屋主体结构的前提下把客厅改造成房间,并进行其他优化性改造。合同期满后,乙方所添置的设施设备(含家具电器)及装饰装修,全部归甲方所有。第七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房租(非乙方因素除外),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月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无故超过15个工作日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七条第5款约定,乙方发生下列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直接损失的,乙方还应给予赔偿:(1)甲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乙方提前解约的;(2)乙方对房屋进行主体结构破坏(指更改厨房、卫生间使用功能,破坏承重结构)且无法修复的;(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经甲方催告后仍不恢复原用途的;(4)乙方或者乙方相关的承租人,在居住过程中,其行为不当,发生扰邻情况,且经甲方催告后乙方不予配合解决的;(5)明知承租人存在上述行为而放任的。同时,原告王佳文与被告歆禺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乙方归还甲方系争房屋的相关事项和房屋设施维修进行了约定。
  在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长宁虹桥机场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王佳文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王佳文转账支付押金4,400元;201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王佳文转账支付4,400元;2017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王佳文转账支付4,400元。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王佳文转账支付4,400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王佳文转账支付4,400元。201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王佳文转账支付4,400元。201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王佳文转账支付13,20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王佳文转账支付4,400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王佳文转账支付8,800元,即被告歆禺公司向原告王佳文支付租金截止2018年8月4日。
  2018年9月28日,原告王佳文委托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歆禺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被告歆禺公司未付的租金。但该律师函未能有效送达被告歆禺公司。
  2018年10月17日,原告王佳文向被告歆禺公司邮寄一份《解除〈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未能有效送达被告歆禺公司。
  2018年12月9日,被告收到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王佳文已收取被告歆禺公司的押金4,400元,原告王佳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律师函、《解除〈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通知书》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王佳文与被告歆禺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歆禺公司曾拖延支付租金,至今未能按约向原告王佳文支付2018年8月4日之后的租金,其行为导致原告王佳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王佳文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歆禺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歆禺公司未能向原告王佳文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现原告王佳文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的租金18,18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王佳文提出被告支付其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其中,2018年8月5日租金4,400元的滞纳金,是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为标准、从应付日2018年8月5日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2018年9月5日租金4,400元的滞纳金,是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为标准、从应付日2018年9月5日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2018年10月5日租金4,400元的滞纳金,是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为标准、从2018年10月5日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2018年11月5日租金4,400元的滞纳金,是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为标准、从2018年11月5日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2018年12月5日租金586.67元的滞纳金,是以586.67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为标准、从2018年12月5日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押金4,400元,原告王佳文在庭审中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歆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王佳文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2018年12月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佳文支付拖欠的租金18,186.67元;
  三、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佳文支付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滞纳金(其中,2018年8月5日租金4,400元的滞纳金,是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为标准、从应付日2018年8月5日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2018年9月5日租金4,400元的滞纳金,是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为标准、从应付日2018年9月5日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2018年10月5日租金4,400元的滞纳金,是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为标准、从2018年10月5日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2018年11月5日租金4,400元的滞纳金,是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为标准、从2018年11月5日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2018年12月5日租金586.67元的滞纳金,是以586.67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为标准、从2018年12月5日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
  四、原告王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押金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计191元,由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林

书记员:秦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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