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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明与上海威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佳明,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波,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XXX楼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威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佳明与被告上海威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墨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波、被告威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威墨公司:1.赔偿经济损失42,000元;2.赔偿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王佳明接到猎头顾问电话,称威墨公司在招聘一名法务,故王佳明于次日至威墨公司面试,并于同年11月13日与威墨公司法定代表人面谈。2017年12月4日,威墨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陈佩蓓电话通知王佳明已被录用,要求王佳明于同年12月8日至威墨公司报到,该日陈佩蓓另通过电子邮件向王佳明发送录用通知书。王佳明辞去原工作,于2017年12月8日至威墨公司报到。威墨公司采集了王佳明指纹信息用于考勤,将王佳明加入微信工作群,并为王佳明开通工作邮箱,同时要求王佳明了解威墨公司背景及合同现状,提出修改方案。2017年12月11日,威墨公司人事工作人员李欢告知王佳明不需要法务岗位,当晚王佳明被移出微信工作群。2017年12月12日,王佳明上班无法正常打卡,工作电脑被收回,要求沟通无果。2017年12月13日,王佳明要求与威墨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威墨公司却要求王佳明离开办公区域,王佳明报警,后于该日离开公司。王佳明基于对威墨公司的合理信赖,辞去原工作,威墨公司却以不再设立法务岗位为由,要求王佳明离开,损害了王佳明的合法利益。
  威墨公司辩称,不同意王佳明的诉讼请求。王佳明经猎头公司推荐至威墨公司应聘法务岗位,面试后,威墨公司人事工作人员陈佩蓓擅自通过公司邮箱向王佳明发送未加盖威墨公司公章的录用通知书。2017年12月8日,王佳明至威墨公司办理入职手续,但未能提供学历证书及劳动手册,故当日未完成入职手续、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安排任何工作。2017年12月9日,威墨公司人事工作人员李欢根据领导决定,口头告知王佳明因威墨公司与外包律师事务所合作,取消法务岗位,故取消王佳明的入职办理。2017年12月11日,王佳明索要6个月工资作为赔偿,威墨公司拒绝,并撤回王佳明工作电脑、座位,要求其离开公司,同时删除王佳明已录入的指纹考勤,并将王佳明移出微信工作群。2017年12月13日,王佳明以威墨公司扣押物品为由报警,经查证不属实,当日王佳明离开威墨公司。后王佳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仲裁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王佳明的全部申诉请求,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王佳明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此外,王佳明在入职上一家单位不久后即通过猎头寻找新的工作机会,说明其不可能在原单位长期工作,且王佳明系因交通距离原因从上一家工作单位辞职,威墨公司无任何过错。王佳明未提供劳动,不存在任何损失。王佳明另要求威墨公司赔偿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佳明与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伙伴公司)签有期限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在法务部担任法务主管,月工资15,000元,试用期月工资14,000元,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
  未来伙伴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12月15日、2018年1月15日发放王佳明工资8,676.42元、11,247.44元、1,943.43元,并为王佳明缴纳了2017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社会保险。
  王佳明与未来伙伴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未来伙伴公司为王佳明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入职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离职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
  2017年12月4日,威墨公司人事工作人员陈佩蓓向王佳明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王佳明先生:您好!非常荣幸地通知您,您应聘本公司的公司事务法务职位,经过公司的考核审查,面试已顺利通过,具体入职事宜详见附件。”附件为录用通知书,主要载明:“……入职后试用期月薪为:¥16000元/税前,转正后月薪为:¥16000元/税前。试用期6个月。请您于2017年12月8日携带以下资料到本公司报道(到)……”
  2017年12月8日,王佳明至威墨公司报到。
  2017年12月13日,王佳明离开威墨公司。
  2018年1月3日,王佳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威墨公司:1.自2017年12月13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按每月16,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2018年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40号裁决,认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对王佳明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双方均未提起诉讼。
  2018年2月26日,王佳明又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威墨公司:1.赔偿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威墨公司发出《录用通知书》,王佳明报道(到)后拒不缔结劳动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金额按每月14,000元计算,总计42,000元;2.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2018年3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39号通知书,以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40号裁决书已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佳明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录用通知书、退工证明、微信群截屏、银行交易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招退工查询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王佳明表示:其依据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主张经济损失,因其于2018年3月10日找到新工作,故按在未来伙伴公司的试用期工资14,000元为标准主张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3个月。
  庭后,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基数,威墨公司表示:未来伙伴公司给王佳明发放的三笔工资金额无法对应税前14,000元;王佳明表示:该三笔工资对应的期间是2017年10月10日至10月31日、11月1日至11月30日、12月1日至12月8日,加上每月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部分,可以得出税前工资就是1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违背该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威墨公司主张人事工作人员陈佩蓓擅自向王佳明发出录用通知书,与威墨公司在王佳明报到后为其录入指纹用于考勤、分配工作电脑、座位及将王佳明加入微信工作群的行为相悖,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威墨公司作出了同意录用王佳明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王佳明主张其从原工作单位未来伙伴公司离职,并按约定时间至威墨公司报到,与现有证据反映情况相合,并无不当。但威墨公司却以不再设立录用通知书中载明的岗位为由拒绝为王佳明提供工作岗位、拒绝订立劳动合同,必然给已经从原工作单位离职的王佳明造成需要重新寻找工作的损失,故王佳明要求威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佳明主张其在原工作单位试用期工资为14,000元,与劳动合同约定及实际发放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法酌情判定威墨公司应赔偿的金额。
  王佳明另要求威墨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威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佳明经济损失21,000元;
  二、驳回王佳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计462.50元(王佳明已预缴),由王佳明负担246.50元,由上海威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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