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俊,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叶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祥,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杨林街道办事处杨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卫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11月29日10时20分,被告史业发驾驶鄂D×××××轻型货车,由天门市开往洪湖市小港农场,当车行驶至214省道洪湖市汊河镇槎头村路段时,遇前方右侧由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被告史叶发在避让三轮电动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7万余元。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业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D×××××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43847.49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某身份。证据2、被告史业发驾驶证、鄂D×××××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史业发的驾驶资格及鄂D×××××轻型货车车籍状况。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史业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4、鄂D×××××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鄂D×××××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证据5、原告王某某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王某某伤情及治疗过程。证据6、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票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78544.39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4680元。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误工时间为240日,营养日为120日。被告史叶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鄂D×××××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73404.51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鄂D×××××轻型货车违反装载规定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已垫付1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8: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史叶发有违反安全加载的行为证据9: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商业险理赔款计算书,证明2017年11月14日被告史叶发曾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时,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以此证实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3、4、5、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中原告部分门诊票据上患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原告部分交通费票据瑕疵,具体金额由人民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76681.41元,鉴定费为4680元,酌定原告交通为4000元(含2017年11月29日转诊至武汉同济医院的救护车费用1800元和2017年12月9日转回洪湖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1720元)。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史叶发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史叶发违反了安全加载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史叶发在货车车厢部位加装封闭式车厢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仅以事故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史叶发违反安全加载规定。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史叶发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9只能证明被告史叶发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就2017年11月14日保险事故的理赔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以此推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对被告史叶发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10时20分,被告史业发驾驶鄂D×××××轻型货车,由天门市开往洪湖市小港农场,当车行驶至214省道洪湖市汊河镇槎头村路段时,遇前方右侧由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被告史叶发在避让三轮电动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救治,住院79天,花去医疗费176681.41元。经诊断,原告王某某主要损伤为双侧额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小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及颞骨岩部骨折。2017年12月13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业发驾驶机动车辆,在避让三轮电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6月20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脑外伤后精神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王某某交通费为4000元,鉴定费为4680元,财产损失为16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叶发已垫付73404.5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已先行给付110000元。另查,原告王某某为湖北省农村居民。鄂D×××××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史叶发,该车于2017年9月28日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史业发驾驶机动车辆,在避让三轮电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1681.41元(含后期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护理费14471.51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5、误工费22454.79元(34150元/年÷365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88396.80元(13812元/年×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4000元。9、财产损失1600元。10、鉴定费4680元。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33834.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333834.51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1600元,扣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先行给付的110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1600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为212234.51元(333834.51元-121600元),由被告史叶发负责赔偿。因鄂D×××××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应在鄂D×××××轻型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212234.51元。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后,被告史叶发垫付的73404.51元,原告王某某应予返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与损害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叶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俊、被告史业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12234.51元;二、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史叶发垫付款73404.5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5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8元,被告史叶发负担6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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