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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杨绪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佳琪,女,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绪福,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主要负责人: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佳琪与被告杨绪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被告杨绪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6,938.31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杨绪福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0,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绪福赔偿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23时15分许,在奉贤区四团镇海杰路、港鼎路路口处,被告杨绪福驾驶苏ELXXXX小轿车与汤黎聃驾驶的沪C4XX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沪C4XXXX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绪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汤黎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经查,事故车辆苏EL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8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择期拆除内固定后还可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被告杨绪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L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自己系醉酒驾驶;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0,000元,同意再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L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事发时,被告杨绪福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故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责任,我司保留向杨绪福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原告自愿按照XXX伤残主张损失,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事故车辆苏EL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在事发时,被告杨绪福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3、被告杨绪福在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0,000元,同意再赔偿原告40,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4、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3,701元;5、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800元,并聘请律师进行诉讼;6、原告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杨绪福的驾驶证复印件、苏EL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杨绪福在事发时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但除了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之外,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因醉酒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以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杨绪福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3,701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9.5天计算为19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为6,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为15,535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40天计算为19,36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户口,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XXX伤残予以计算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1,27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绪福赔偿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佳琪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杨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佳琪损失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计1,755元,由被告杨绪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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