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佳璐,女,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震(暨被告王卓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莉云(暨被告王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莉雯,女,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王莉霞,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利伟,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卓群,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佳璐与被告王利震、王莉云、王莉雯、王莉霞、王利伟、王卓群共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被告王利震(暨被告王卓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云(暨被告王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雯、王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佳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徐永梅与丈夫王亨泰(2008年1月29日报死亡)共生育被告王利震、王莉云、王莉雯、王莉霞、王利伟五个子女,原告系王利伟之女,被告王卓群系王利震之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10年6月24日核准登记在徐永梅、王卓群名下,系共同共有,徐永梅占1/2产权份额。2019年4月17日,徐永梅报死亡,其于2014年10月8日立公证遗嘱,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就继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徐永梅名下的产权份额归原告。
被告王利震、王莉云、王莉雯、王莉霞、王卓群共同辩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系争房屋登记在徐永梅、王卓群名下,系共同共有,徐永梅和王卓群各占1/2产权份额。购买产权时,被告王利震、王莉云、王莉雯、王莉霞、王利伟各出资3,000元,并于2012年3月18日与徐永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徐永梅名下的产权由五个子女平均继承。徐永梅于2019年4月15日死亡,4月17日报死亡。2019年6月14日,被告王利伟向五被告告知公证遗嘱事宜。因徐永梅去世前,被告王利震、王莉云、王莉雯、王莉霞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王利伟曾于2019年10月13日表示同意支付王莉云、王莉雯、王莉霞每人10万元至今未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利伟辩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系争房屋登记在徐永梅、王卓群名下,系共同共有,徐永梅和王卓群各占1/2产权份额。徐永梅所立公证遗嘱真实有效,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徐永梅与丈夫王亨泰(2008年1月29日报死亡)共生育被告王利震、王莉云、王莉雯、王莉霞、王利伟五个子女。系争房屋于2010年6月24日核准登记在徐永梅、王卓群名下,未明确产权份额。2014年10月8日,徐永梅立公证遗嘱,明确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原告王佳璐一人所有。2019年4月17日,徐永梅报死亡。原、被告确认徐永梅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审理中,被告王利震、王莉云、王莉雯、王莉霞、王卓群出示2012年3月18日徐永梅与王利震、王莉云、王莉雯、王莉霞、王利伟签订的《关于房子问题的约定》,其中约定徐永梅、王卓群各占1/2产权份额,“今后徐永梅名下的产权由其五名子女平均继承”;原告王佳璐、被告王利伟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推翻公证遗嘱的效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公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永梅、被告王卓群名下,原、被告均认可徐永梅、王卓群各占1/2产权份额,本院予以确认。现徐永梅死亡,其生前于2014年10月8日立公证遗嘱,明确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王佳璐所有,其后未立其他公证遗嘱,亦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处分,该公证遗嘱有效;原告王佳璐在徐永梅死亡后两个月内向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原告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徐永梅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2012年3月18日徐永梅与王利震、王莉云、王莉雯、王莉霞、王利伟签订的《关于房子问题的约定》,虽然对徐永梅名下的产权份额进行约定,但其签订时间先于公证遗嘱,应以公证遗嘱的内容为准。被告王利震、王莉云、王莉雯、王莉霞、王卓群辩称王利震、王莉云、王莉雯、王莉霞对徐永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被告王利伟曾口头同意支付王莉云、王莉雯、王莉霞每人10万元,但徐永梅所立公证遗嘱并未附义务,王利伟是否支付钱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王佳璐、被告王卓群按份共有,各占1/2产权份额,被告王利震、王莉云、王莉雯、王莉霞、王利伟、王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佳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产权变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王佳璐负担。
案件受理费28,800元,减半收取计14,400元,由原告王佳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勤
书记员: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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