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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佳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王佳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佳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生意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先行将货款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因个人原因未按照双方约定全额供货,故按照约定被告应返还货款52000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家里,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杨某向王佳运借到现金人民币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杨某”,并打下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还款10000元,下欠42000元至今不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杨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生意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先行将货款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因个人原因未按照双方约定全额供货,按照约定被告应返还货款52000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家里,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杨某向王佳运借到现金人民币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杨某2018年4月12日”。并给原告出具收到现金52000元的收到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42000元至今不能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未返还原告预付货款,而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已转化为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42000元未能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2000元,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佳运借款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佳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范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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