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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依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培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依娜,女,201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理人郭小青(系原告王依娜母亲),住同原告王依娜。
  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培林,男,199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依娜与被告徐培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依娜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徐培林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依娜诉称,2018年1月13日14时15分,被告徐培林驾驶沪C6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乐村XXX号处与案外人郭小青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郭小青和乘坐在该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培林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门诊治疗。2018年6月11日,原告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依娜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经石膏固定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906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辅助器具费30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7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培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徐培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但计算年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郭小青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该案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培林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小青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培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9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2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护理费,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90天为5,40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8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50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5,3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344元。另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徐培林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依娜115,5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依娜28,344元;
  三、被告徐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依娜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依娜已预交),由原告王依娜负担58元,被告徐培林负担1,619元,被告徐培林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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