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被告: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72228868F1-1。负责人:荆荣平,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与康博大道十字路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7317024XW3-1。负责人:王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丹,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1、车辆损失25215元;2、车上货物损失7254元;3、施救费5700元;4、停运损失87600元;5、停运损失鉴定费7000元,共计1327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22时40分,司机XX受被告刘某某雇佣驾驶鲁N×××××号重型货车,沿张石高速行驶至张石高速石家庄米时,与宋敬伟驾驶的豫J×××××/豫J×××××的重型货车碰撞后继续前行,又与刘志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G×××××号普通货车相撞后翻入边沟,造成原告所有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严重受损,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XX承担全部责任,刘志波无责任,宋敬伟无责任。据了解,鲁N×××××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刘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运营者,该车挂靠在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在驾驶人资格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22时40分,XX驾驶车牌号为鲁N×××××/鲁N×××××的重型货车,沿张石高速公路行驶至张石高速石家庄米时,与宋敬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J×××××/豫J×××××的重型货车碰撞后继续前行又与刘志波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翻入边沟,造成鲁N×××××/鲁N×××××货车驾驶人XX、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三车损坏、三车货物损失及护栏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作出第1396089201700384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鲁N×××××/鲁N×××××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刘某某。该车在阳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第1396089201700384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机动车行驶证、刘志波机动车驾驶证、冀交运管张字705333436号道路运输证、冀G×××××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鲁N×××××/鲁N×××××机动车行驶证、鲁N×××××/鲁N×××××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信息查询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第1项主张车辆损失25215元,提交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机构对营运损失的鉴定方面没有相应资质,其对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应以实际修理费用计算。2、原告第2项主张货物损失7254元,提交过磅单及证人韩某出具的证明。三被告对过磅单及韩某的证明不认可,主张过磅单上没有注明所拉货物,三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买卖合同及付款明细,货物损失应以交警出具的证据为准。3、原告第3项主张施救费5700元,三被告对金额为5000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施救标准,原告主张明显过高,对金额不认可。对金额为700元的票据不认可,系非实际施救费发生的费用。4、原告第4项主张停运损失87600元,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对评估报告书中一天400元的计算标准及修理厂出具的实际修理时间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刘某某及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对评估报告书中一天400元的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而不是行业平均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不认可,认为停运天数应以车辆实际修复的时间计算,且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5、原告第5项主张鉴定费7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某某及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的数额过高,根据鉴定费的收费标准,超出部分属于人为扩大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第1项主张,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对评估机构在营运损失鉴定方面的资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对原告的第2项主张,因过磅单上只有对重量及车号的记载,且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明,被告不认可,故不予采纳。证人韩某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3、对原告的第3项主张,施救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4、原告的第4项主张,三被告虽对评估机构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400元/天)的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评估报告中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400元/天)予以认定。因受损车辆未实际修复,故可在修复后另案主张。5、原告的第5项主张,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被告刘某某及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阳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雇佣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鲁N×××××/鲁N×××××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刘某某、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25215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23215元、施救费5700元、鉴定费7000元,计35915元。上述赔偿款共计3791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计14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9元,被告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共负担25元,原告王某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芝恒
书记员:李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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