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俊,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天师,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沈继勤,女,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俊与被告蔡天师、沈继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蔡天师、沈继勤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天师、沈继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月27日,被告蔡天师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发生纠纷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蔡天师于2014年5月1日归还20万元,剩余部分未归还。2015年6月6日,被告蔡天师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标准及管辖法院同前,但至今仍未归还。遂涉诉。
被告蔡天师、沈继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蔡天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条上手写“2014.5.1蔡天师已还款贰拾万余欠贰拾万元整2014.5.1王俊(蔡天师)确认已还款贰拾万元整余欠贰拾万元整”字样。
同日,原告向被告蔡天师转账40万元。
2014年5月1日,被告蔡天师向原告转账199,300元。
2015年6月6日,被告蔡天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确认已收到现金120,000元。该欠条尾部写有“其中:转账为10万,现金为2万”字样。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
另查明,被告沈继勤与被告蔡天师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日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要求被告沈继勤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是因为就其推测,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名下财产归被告沈继勤,债务由被告蔡天师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蔡天师向原告借款合计520,000元,并已归还20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蔡天师尚欠原告32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中均载明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按照该利率标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现原告自愿按照2015年6月7日一并主张,此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借款虽发生于被告蔡天师与被告沈继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较大,且写明因生意周转需要,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合意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继勤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天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借款320,000元;
二、被告蔡天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俊对被告沈继勤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被告蔡天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康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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