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屈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23层西A室。
法定代表人:杨振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芬,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商业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明,经理。
第三人: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子英,董事长。
第三人: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中央花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薛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高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亮,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瑞红,女,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女,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384号。
法定代表人:熊友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王某某)与被告武汉屈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武汉商业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汉公司)、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办)、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清,屈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强、王旭芬,南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高峰、程松亮,编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瑞红、黄莉,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利到庭参加诉讼。商业公司、鄂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6)鄂0103执1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6)鄂01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王某某不应对屈某某公司及商业公司、鄂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停止对王某某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王某某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3、本案的诉讼费由屈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武汉鄂汉建筑工程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为原鄂汉总公司)由编办等开办单位共同出资设立,并于1992年10月5日经武汉市审计事务所审验,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7.6万元,流动资金1962.4万元。根据武政办[2000]102号通知,并经武国资办评[2002]138号文件确认,武汉市机构编制学会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武编学[2003]1号批复同意原鄂汉总公司进行整体改制,企业改变国有性质,改制为由经营者持大股,职工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鄂汉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2004年3月1日,鄂汉公司的全体股东推选王某某为代表与产权管理单位即武汉市机构编制学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王某某等22名股东以零交易价格收购原鄂汉总公司的国有产权,并承继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以及产权交易、产权变更所需的费用。同年10月13日,原鄂汉总公司向武汉市工商局提出变更企业名称申请。2005年1月13日,经武汉市工商局核准,原鄂汉总公司变更为鄂汉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王某某等22名股东即对原鄂汉总公司的资产享有处置的权利,并通过与武汉锦湖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为锦湖公司)投资合作开发肉联厂项目,且对受让产权的运作和管理、存量资产的增量变化、收回部分应收账款等方式填平了原核定的负资产数,弥补了以前年度的亏损。2004年12月1日,湖北大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鄂汉公司投资者截止2004年11月30日止申请的注册资本进行审验,并出具了鄂华会事验字〔2004〕D第90号《验资报告》(以下简称验资报告),报告确认评估基准日截止2004年11月30日,鄂汉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湖北省分行)的银行账户上有存款20009106.64元,其可供登记的注册资本合计2000万元。在改制期间,因原鄂汉总公司与锦湖公司之间存在项目开发合作关系,锦湖公司接受原告王某某等22名股东的委托于2004年11月30日汇入原鄂汉总公司在中行湖北省分行账号00×××01内2000万元作为出资,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王某某等22名股东在原鄂汉总公司变更登记时股东存在出资不到位而虚假出资。同年12月1日,原鄂汉总公司因对外投资在其名下的不同账户之间进行转账2000万元,并非用于偿还原鄂汉总公司的贷款。即使用于偿还原鄂汉总公司所欠中行湖北省分行的贷款,那也是改制后公司的合法经营行为,并不能以此证明王某某等22名股东出资不实而抽逃出资。2010年7月26日,王某某及其他股东将持有的鄂汉公司股权转让给南国公司时,依法提供的验资证明文件、工商登记资料均显示鄂汉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出资到位,南国公司才以合理对价收购原告王某某及鄂汉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收购后,南国公司所占鄂汉公司总股本比例为99%,王某某占1%。
屈某某公司因与商业公司、鄂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商业公司、鄂汉公司未履行(2012)鄂江汉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其名下无资金可供执行,江汉法院于同年8月30日以(2016)鄂0103执1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鄂汉公司设立时初始股东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且南国公司作为其后受让股东在鄂汉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对其初始股东未投资到位的事实理应知晓,从而裁定追加王某某、南国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初始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鄂汉公司所欠屈某某公司的全部债务,且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某某、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5260485元、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王某某认为,上述执行裁定书未经实体审理而直接裁定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显属以执代审,遂于2016年11月8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鄂01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综上,包括王某某在内的22名股东参与原鄂汉总公司改制时已足额出资到位,并有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特向贵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屈某某公司辩称,1、因王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开办单位已按相关规定在30日内进行了复验,故原鄂汉总公司在开办时注册资金的流动资金并没有到位;2、原鄂汉总公司改制时,负责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载明的是公司有银行存款2000万元,而非股东出资。后经执行局查询,该2000万元系过桥资金,并非公司的出资,执行法官前往银行调取了相关资料,故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验资证明是无效的;3、王某某起诉状中提及的资金往来是公司的经营行为,也不能证明注册资金已经到位的事实。综上,王某某诉请第一项中涉及的两个执行裁定书均合法有效,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商业公司、鄂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南国公司述称,1、鄂汉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有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后的年检、审计及验资等报告证明,前述报告均可证明鄂汉公司出资已经到位;2、南国公司作为受让股东,溢价收购了21名股东的股权,且在收购时尽到了合理的审验义务,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鄂汉公司的股东有出资不到位的情形;3、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执行裁定书截取了2004年银行凭证等部分财务资料,单纯以银行存款否定了22名股东出资到位的事实,且执行裁定书在认定事实上,也没有区分是出资不到位还是抽逃出资,而是简单陈述为出资不实,存在以执代审,超越权限的行为,更没有经过各方听证答辩。综上,南国公司认为,其作为受让人,不应被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案件在执行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编办述称,1、工商局的资料及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说明》可以证明编办出资已经到位;2、编办与改制后的鄂汉公司无关联,不应是本案的第三人,理由有二:一是原鄂汉总公司的主管单位已于1994年变更为武汉市机构编制学会;二是武政办[2000]102号、武国资办评[2002]138号、武编学[2003]1号等文件均可证明鄂汉公司系新设登记公司,故编办与本案无关。
公路管理局述称,公路管理局没有作为出资人和开办单位参与设立鄂汉公司,公路管理局与本案无事实及法律联系,王某某将公路管理局列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希望王某某撤回将公路管理局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同时也希望法院不通知公路管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屈某某公司因与商业公司、鄂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汉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武检民抗(2012)6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抗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的(2012)鄂江汉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屈某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商业公司、鄂汉公司共同返还购房款本金及利息等。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商业公司、鄂汉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屈某某公司以王某某、南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鄂汉公司的股东应在初始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鄂汉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王某某、南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鄂0103执1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王某某、南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同时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某某、南国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5260485元、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王某某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1、王某某不是被执行人鄂汉公司的初始股东,仅是参与国企改制受让国有产权之后的受让股东之一;2、王某某等参与被执行人鄂汉公司改制时已足额出资,不存在出资不到位而虚假出资的情形,对此,有公司依法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可以证明;3、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3执1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账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审执相分离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王某某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鄂汉公司成立时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各初始股东未实际出资,均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作出(2016)鄂01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王某某不服,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鄂汉总公司于1992年10月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全民与全民联营。工商登记资料中注册资金申报表和验证表中载明:湖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投入固定资产37.6万元、投入流动资金462.40万元,武汉市统建办公室投入流动资金500万元,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投入流动资金500万元,湖北省建行投入流动资金500万元,流动资金合计1962.40万元。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共计2000万元。
2001年12月12日,原鄂汉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载明:公司改制采取拟由经营管理层和职工出资购买原企业,承接原公司全部资产及负债的方式获得原公司产权。改制的形式为整体改制,公司在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改制后的新企业由经营者及职工以现金出资,自愿出资入股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方案中附有22名股东名称及股本结构。其中王某某出资金额为1937.1635万元,占总股本比例为96.86%。鉴于原企业资产评估值为负资产,受让方在同意承担改制费用及承接原企业债权债务的条件下,以零交易价格收购原公司。
2001年12月24日,武汉市机构编制学会同意原鄂汉总公司的改制申请。2003年3月20日,武汉市机构编制学会作出关于原鄂汉总公司整体改制资产处置的批复﹛武编学[2003]1号﹜,批复第四条载明,原鄂汉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第五条载明,全体职工与原鄂汉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转变国有职工身份,职工与新公司的劳动关系严格按照《劳动法》规定办理。
2004年3月1日,王某某作为改制后新企业全体股东的推选代表(推选代表说明的时间为2004年12月18日)与武汉市机构编制学会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指武汉市机构编制学会)将所持有的原鄂汉总公司产权以零交易价格转让乙方(指王某某),乙方同意承担改制费用,以零交易价格收购原鄂汉总公司,甲方同意乙方出资入股组建的新公司,承担原鄂汉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2004年12月1日,湖北大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鄂汉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经审验,截止2004年11月30日,鄂汉公司可供登记的注册资本合计为2000万元。同时随附附件一注册资本明细表、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附件三企业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证明。注册资本明细表中载明:22名投资者的姓名、投资者投资的金额及出资比例、实收资本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22名股东注册资本总额为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100%。其中王某某注册资本为1937.1635万元、出资比例为96.85%、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96.85%。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前述股东投入资本合计为2000万元,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2000万元(股东王某某1937.1635万元、股东陈敏3万元……),缴存于中行湖北省分行(账号00×××01)。企业存款证明中载明:应原鄂汉总公司的要求,我行证明截止至2004年11月30日,原鄂汉总公司在我行有存款2000.910664万元,证明下方加盖有中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公章。2004年3月4日,王某某之妻杨丽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王某某缴纳入股款20万元,原鄂汉总公司于当日向王某某出具出资证明书,证明收到王某某入股款20万元。同年7月28日,原鄂汉总公司作出的《关于提请董事会对公司改制职工经济补偿中特殊情况进行决议的报告》载明,王某某于1997年10月至2004年7月间应获得在岗补贴为1.4万元、特别贡献奖8万元,共计9.4万元。
2004年4月2日,鄂汉公司在章程中载明:鄂汉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与《验资报告》中附件一注册资本明细表载明的内容相同。股东的义务中明确约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2004年3月10日,原鄂汉总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出资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出资20万元。同年9月24日,原鄂汉总公司又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出资证明书》两份,两份证明书分别载明,原告王某某在原鄂汉总公司改制后新成立的公司中实际出资金额为1907.1635万元、10万元。三次出资合计1937.1635万元。
2004年12月28日,原鄂汉总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关于改制后新企业验资相关事宜的说明》中载明:为尽快推动改制,在上级主管部门对公司整体改制资产处置批复后,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和2004年9月24日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收取改制职工在改制后新设立企业中的入股金共2000万元,由公司对每位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以兹证明,因公司不可能停顿,因此改制后新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只能以企业存款证明验资……。
2004年11月29日,锦湖公司在中行湖北省分行以转账方式支付2000万元,转入《验资报告》指定的验资账户00×××01(开户银行为中行省分行),收款人为原鄂汉总公司,于11月30日进账。次日即12月1日原鄂汉总公司将验资账户00×××01内2000万元转入原鄂汉总公司在中行湖北省分行的另一账户00×××01。2005年1月13日,原鄂汉总公司名称变更为鄂汉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鄂汉公司的初始股东为王某某等22名自然人股东,公司注册资金共计2000万元,均为货币性质出资,其中王某某应出资1937.1635万元,占公司总股本96.85%。2007年6月1日,鄂汉公司自然人股东变更,王某某由出资1937.1635万元,占公司总股本96.85%。变更为出资631.07万元,占公司总股本31.55%。嗣后,鄂汉公司的股东王某某经历若干次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同年7月6日,鄂汉公司向王某某出具《出资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在原鄂汉总公司改制后新成立的鄂汉公司中实际出资金额为631.07万元。2010年7月26日,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21名股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某某将其持有的鄂汉公司30.55%的股权作价611.07万元转让给南国公司,南国公司共出资1980万元受让了包括原告王某某在内21名股东的股权。受让后,南国公司占鄂汉公司总股本比例为99%,王某某占1%,并于同年8月4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7月20日,南国公司将其持有的鄂汉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武汉博楚源商贸有限公司,现鄂汉公司的股东为王某某(占总股本比例为1%)、武汉博楚源商贸有限公司(占总股本比例为99%)。
再查明,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更名为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南国公司。1994年3月9日,编办向武汉市机构编制学会下发《通知》,将原鄂汉总公司交由武汉市机构编制学会主管。武汉市机构编制学会接收《通知》后,将主管事宜向相关部门报送备案。公路管理局不是原鄂汉总公司的开办单位之一,注册资金验证表上载明的是湖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屈某某公司、南国公司、编办、公路管理局的陈述及王某某提交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企业法人登记审验注册资金报告书、原鄂汉总公司章程、《武汉市机构编制学会关于武汉鄂汉建筑工程综合开发总公司整体改制资产处置的批复》(武编学[2003]1号)、《武汉鄂汉建筑工程综合开发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产权转让合同》、推选股东代表签订企业改制《产权交易合同》的说明、《企业存款证明》、《验资报告》、《关于提请董事会对公司改制职工经济补偿中特殊情况进行决议的报告》、《武汉鄂汉建筑工程综合开发总公司关于改制后新企业验资相关事宜的说明》、《出资证明书》、鄂汉公司章程、《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东转让协议》、(2016)鄂0103执1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鄂01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锦湖花园商品房合作开发合同》等证据;屈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申请书、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南国公司提交的(2016)鄂0103执1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鄂01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股东转让协议》、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武汉市机构编制学会关于武汉鄂汉建筑工程综合开发总公司整体改制资产处置的批复》(武编学[2003]1号)、《产权转让合同》、《验资报告》、企业改制通知书、《股东转让协议》、电子转账凭证、审计报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编办提交的《注册资金验证表》、《验资说明》、《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小型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0]102号)、武汉市国资办关于确认武汉鄂汉建筑工程综合开发总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的通知(武国资办评[2002]138号)、武汉市机构编制学会关于武汉鄂汉建筑工程综合开发总公司整体改制资产处置的批复(武编学[2003]1号)等证据及公路管理局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的出资是否到位?王某某认为,1、改制期间,王某某等22名股东共同出资购买原鄂汉总公司国有产权参与整体改制时,承继了公司的全部债务,并以其所获得的改制补偿金和入股金作为认股出资,之后还通过开发项目的运作、存量资产的增量变化、收回部分应收账款等方式填平了原核定的负资产数,弥补了以前年度的亏损,并依法报经核准和备案。其间,锦湖公司受王某某等22名股东的委托,将其与原鄂汉总公司锦湖花园项目的往来账2000万元直接打入原鄂汉总公司的验资账户作为出资额,王某某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到位而虚假出资的情形。2、改制完成后,鄂汉公司仍然按照原来的经营模式正常运转,沿用原来的银行账户和财务管理以及税务登记,并按照改制方案的规定承担了相关改制费用。同时以增资及与锦湖公司投资合作项目所得收益中应分配利润补足了改制变更登记时注册资本的差额,还依法向股东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各股东履行了资本充实义务,并无出资不到位且虚假出资。王某某在鄂汉公司中实际出资金额为631.07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1.55%。3、股权转让时,王某某等22名股东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鄂汉公司的净资产远超过2000万元,其注册资本已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南国公司即以合理对价受让股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认定王某某作为鄂汉公司成立时初始股东构成注册资金不到位,从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鄂汉公司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屈某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未经实体审理,显属以执代审,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综上,屈某某公司申请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为鄂汉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在初始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屈某某公司则认为,1、鄂汉公司改制后注册资本验资虚假。2005年1月13日,原鄂汉总公司改制更名为鄂汉公司,湖北大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评估基准日截止2004年11月30日,鄂汉公司在中行湖北省分行的银行账户上有存款2000.910664万元,证明作为初始股东王某某等22人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已到位。在执行阶段经法院查询,包括王某某在内的22名初始股东无银行的出资凭证,改制前即原鄂汉总公司在中行湖北省分行00×××01账户于2004年11月30日收到锦湖公司汇款2000万元,该款于2004年12月1日即用于原鄂汉总公司偿还其所欠银行的贷款。因此,鄂汉公司挪用银行还贷资金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其注册行为无效。且原鄂汉总公司改制时,其评估资产中并没有此笔数额的资金。故应认定鄂汉公司注册资本始终没有到位,其验资行为是虚假的。2、公司的净资产与注册资本是否到位没有必然联系。王某某自称通过经营填平负资产,弥补了以前的亏损,但公司的净资产再多,也不能掩盖注册资本未到位的虚假事实,不能推脱注册资本虚假到位的责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商业公司和鄂汉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其名下无资金可供执行。王某某作为鄂汉公司的股东,在债权进入强制执行期间,鄂汉公司注册资本一直没有到位,其作为被执行人鄂汉公司的初始股东应对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在初始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鄂汉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综上,屈某某公司申请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南国公司认为,1、鄂汉公司作为新公司从形式上看应另行出资,但因鄂汉公司属改制公司,涉案资金2000万元用于还债,也属于改制企业承接工作正常的经营行为,不应视为过桥资金,请求法院对出资行为进行实际审查。出资是否到位不能仅局限于形式,验资规定是管理行为,仅能够起到证明注册资本到位的证明作用,即便没有验资或者验资有瑕疵,也不能据此否定出资行为,而应实际审查王某某是否出资。2、验资报告证明2000万元是注册资金,对南国公司而言,该证据足够证明鄂汉公司的验资情况。另从改制的相关文件来看,产权受让人以零对价受让负资产企业,一是承接债务,二是受让产权,故鄂汉公司对之前的产权享有处分权,即使王某某等股东使用了公司之前的资金,也应作为受让人的自有资金;3、关于执行裁定是否应被撤销。裁定书中三段式的逻辑违反了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还错误的认为南国公司应对鄂汉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南国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无权审查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背后的情况,在受让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南国公司相信有资质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无过错,且在改制后,几乎所有的审计报告中均援引了验资证明,这表明,验资证明可以作为事实证据,故原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编办认为,编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改制后成立的鄂汉公司为新设立登记公司。公路管理局认为,公路管理局与本案无关。
针对上述分歧,本院作如下评议: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2004年注册资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第八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本案中,1、关于王某某是否出资?王某某作为鄂汉公司的初始股东之一应当按前述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且王某某作为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按章程规定将其认缴的出资额1937.1635万元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专用注册资金账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某提交的湖北大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能够证明确认评估基准日2004年11月30日止,鄂汉公司在中行湖北省分行的银行账户上有存款20009.10664万元,其可供登记的注册资本合计2000万元。经查,该2000万元系锦湖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在中行湖北省分行以转账方式支付,转入《验资报告》指定的验资账户00×××01(开户银行为中行省分行),收款人为原鄂汉总公司,于11月30日进账。次日即12月1日原鄂汉总公司将验资账户00×××01内2000万元转入原鄂汉总公司在中行湖北省分行的另一账户00×××01。从形式上看,验资报告指定的验资账户内有资金2000万元,但该资金不是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初始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而是业务往来项目锦湖公司的进账,在王某某等股东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验资报告》不能直接证明该2000万元是由王某某等股东实际缴纳的,故此2000万元中只能认定为往来资金,而不能认定其作为鄂汉公司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能达到王某某已实际出资1937.1635万元的证明目的。针对此,王某某一是在庭审举证时称,鄂汉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和2004年9月24日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收取改制职工在改制后新设立企业中的入股金共计2000万元,由公司对每位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以兹证明,因公司不可能停顿,因此改制后新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只能以企业存款证明验资;二是在代理词中称,锦湖公司受王某某等22名股东的委托,将其与原鄂汉总公司锦湖花园项目的往来账目2000万元直接打入原鄂汉总公司验资账户作为出资额,王某某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到位而虚假出资的情形。王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仅凭公司开具的三份《出资证明书》和《验资报告》不能达到其已足额出资的证明目的。故王某某以鄂汉公司进帐2000万元为由,认为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鄂汉总公司自行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关于改制后新企业验资相关事宜的说明》中称,只能以企业存款证明验资等,因与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采信。2、王某某的出资是否到位?王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已实际出资64.5万元,其中包括王某某之妻杨丽群代缴入股款20万元、各项奖励补贴10万元、受让股权4.5万元及增资扩股以现金方式缴纳30万元。经查,1)关于入股款20万元。王某某之妻杨丽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王某某缴纳入股款20万元属实,此款既有由原鄂汉总公司于当日向王某某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又有银行进账单相互印证,故该20万元应认定为注册资金已实际到位。2)关于奖励补贴10万元。王某某提交的原鄂汉总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提请董事会对公司改制职工经济补偿中特殊情况进行决议的报告》,能够证明王某某于1997年10月至2004年7月间应获得在岗补贴为1.4万元、特别贡献奖8万元,共计9.4万元。王某某自称另有现金奖励6000元,尽管未举证证实,但前述奖励合计10万元与原鄂汉总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向王某某开具的已出资1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10万元已出资到位,故该10万元亦应认定为注册资金已实际到位。3)关于受让股权4.5万元。王某某提交的其于2007年5月21日与他人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合同》,能够证明王某某于2007年5月21日受让股权价格10万元,于当日又转让股权5.5万元的过程,但王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受让股权时出资10万元的银行凭证,故王某某主张该4.5万元(10万元-5.5万元)应被确认为注册资金,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增资扩股30万元。王某某自称鄂汉公司增资扩股时以现金方式缴纳了30万元。首先,已缴纳30万元只有王某某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次增资扩股的出资同样要按法定程序办理并经验资机构验资,故王某某主张的该30万元不能认定为已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综上王某某在鄂汉公司成立时仅实际出资30万元,出资未到位金额为1907.1635万元(1937.1635万元-30万元)。5)关于充实资本金631.07万元?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交《充实资本金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其应分配利润额为743.242152万元,已将其中631.07万元作为补充出资充实为注册资金,且有鄂汉公司于2007年7月6日向其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印证为由,证明王某某的出资631.07万元已全部到位。本院认为,①鄂汉公司当时是否有利润分配?②利润分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③应分配的利润是否充实为注册资金?④利润充实为注册资金是否按验资程序办理等问题均无证据证实,王某某仅凭一份自制表格《充实资本金明细表》和《出资证明书》不能达到王某某在鄂汉公司中实际出资631.07万元的证明目的,故对王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本案中,王某某未按鄂汉公司章程及《改制实施方案》约定将其认缴的出资额1937.1635万元按期足额存入在银行开设的注册资金账户,故屈某某公司在(2012)鄂江汉民再字第00006号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王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庭审已经查明王某某实际出资30万元,故其只应在其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即以1907.1635万元为限对鄂汉公司执行不能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是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不能被撤销,故王某某要求撤销(2016)鄂01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某应在其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鄂汉公司执行不能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执1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针对王某某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因王某某与商业公司无关联,王某某主张其不应对商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还对原鄂汉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出资是否到位存在分歧。王某某认为,原鄂汉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出资已经到位。屈某某公司则认为,原鄂汉总公司的出资情况尽管有资信证明,但其并没根据有关规定,在领取执照三十天内将流动资金银行进帐单一式二份交审计事务所复验。嗣后,也没有其他资料证明原开办单位将注册资本已补齐,故屈某某公司认为原鄂汉总公司开办单位的投资未到位。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积极举证和抗辩。本案中,原鄂汉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出资是否到位与王某某的诉请无实际联系,且本案当事人未要求原开办单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双方的意见分歧不作详细赘述。商业公司、鄂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后,王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指定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鄂汉公司各股东于2007年6月30日补足出资及注册资本已到位的情况予以审计。本院认为,王某某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其申请的审计事项不属于法定鉴定事项,应由其自行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不应在已出资到位的30万元内承担责任,仅应在出资不到位的金额即以1907.1635万元为限对第三人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屈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准许(2016)鄂0103执1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针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裁定内容继续执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60元,由王某某负担560元,被告湖北屈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此款王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湖北屈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永香
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书记员: 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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