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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珍、王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伟莉,系原告王某某姐姐,住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三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珍,女,195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某,女,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童颖,女,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XXX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珍、王某,第三人童颖监护人责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伟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被告王某珍、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第三人童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房屋出售款85万元;2、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存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患有XXX疾病,本系本市长江西路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王俊琦系原告哥哥。被告王某珍系王俊琦配偶,被告王某系两人女儿。2010年12月,王俊琦成为原告王某某监护人。2012年,王俊琦将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2017年12月,王俊琦将该房屋出售。2018年4月,王俊琦死亡。上述房屋,应为原告权益。另,原告每月有退休金,一直由王俊琦支取,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涉诉。
  被告王某珍、王某辩称,王俊琦合法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原告退休金,均用于其生活、看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其购下系争房屋,当时承租人系王俊琦,价款为86.5万元,钱款交付给了王俊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王俊琦弟弟,被告王某珍系王俊琦配偶,被告王某系两人女儿。原告患有XXX疾病,2010年12月,王俊琦成为原告监护人。2018年4月,王俊琦死亡。
  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系公有住房,原告王某某本系该房屋承租人。2011年12月,王俊琦擅自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2017年10月,王俊琦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价款为86.5万元。该款原告并未取得钱款。
  本院认为,王俊琦在其担任原告监护人期间,擅自将系争房屋承租人由原告变更为其本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现该房屋已由其出售,故王俊琦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王俊琦已经死亡,其赔偿责任应当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两被告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原告主张85万元,考虑到该房屋实际售价为86.5万元,故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10万元存款,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目前确实存在,且多年来,确实由王俊琦对原告进行照顾,被告称退休金多年来用于原告,亦属合理,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珍、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王俊琦遗产的实际价值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8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王某珍、王某负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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