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俊凯,男,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和川,男,1991年4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许大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凯与被告王和川、重庆唐川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俊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被告王和川,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唐川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核后,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重庆唐川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共计人民币366,759.44元(含医疗费41,8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51,874.10元、误工费112,933.4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2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550元、鉴定费1,950元;下同)和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和川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17时25分许,被告王和川驾驶渝C7XXXX车辆行驶至浦东新区环湖西二路、南港大道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和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稳定后进行了伤残和三期的司法鉴定。渝C7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
被告王和川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系在为重庆唐川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证据方面都同意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的质证意见,所有损失均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各项证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期结论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药和外购药,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俊凯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侧髋关节功能障碍并下肢缩短,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日,护理180日,营养期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期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渝C7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一致,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和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金额为2,377.70元,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金额为35,115.58元。原告的衣物损失和电动自行车损失定损金额分别为800元和2,55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
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确认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和川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王和川虽然抗辩自己系履行职务行为,而目前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之后被告王和川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可以在本案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另行向雇佣者主张。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的认为三期过长、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首先支持:营养费7,800元(195日)、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550元、鉴定费1,950元。关于其他损失,(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医疗病史和相关票据,扣除无病史部分医疗费以及无医嘱的外购药,支持医疗费41,06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其母亲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护理需要的合理性,结合原告提交的其母亲事故发生前15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情况,并参照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水平,酌情支持护理费(含二期)20,798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根据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一年的收入,再扣除误工期(一期)内发放的收入,支持390天的误工费90,813.56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1,102元,有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为证,且所购买物品与原告的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剔除无法确认关联性的部分,结合原告实际的伤情和就诊需要,酌情支持1,800元。(7)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和律师收费的一般标准,该金额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损失共计315,123.84元。综上,本院对赔偿责任确认如下:①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外的其余损失188,123.84元;②被告王和川承担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俊凯各项损失共计310,123.84元(已经垫付35,115.58元,尚需给付275,008.26元);
二、被告王和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俊凯律师费5,000元(已经垫付2,377.70元,尚需给付2,622.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1元(原告王俊凯已预交),由原告王俊凯负担669元,被告王和川负担2,732元。被告王和川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张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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