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勇
王杏申
孙金暖
原告王俊勇。
被告王杏申。
被告孙金暖。
原告王俊勇与被告王杏申、孙金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勇,被告王杏申,孙金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4700元,利息109021元有何事实依据,被告称于2011年12月3日偿还原告1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
一、借条内容是:王杏申今借王俊勇现金贰拾万元整,2010年12月20日,王杏申。
二、还款保证书内容是:王杏申在2010年12月借王俊勇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当时承诺十五日内归还,后经王俊勇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另加壹万元违约金计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利息按3%计算,按月计复息,现承诺在2012年3月30日归还。立约人王杏申。2012年1月17日。
三、还款计划承诺书内容是:王杏申欠王俊勇借款至今未还,答应在2011年1月11日还清,如到期还不了,另再赔偿王俊勇损失费壹万元,立据人王杏申。
被告王杏申,孙金暖陈述,对原告说的我向原告借款贰
拾万元无异议。我已经偿还原告35300元,实际还欠原告本金164700元,利息103761元。
经质证被告王杏申,孙金暖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保
书,还款计划承诺书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违约金10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杏申,孙金暖对原告王俊勇提交
的借条,还款保证书,还款计划承诺书无异议,但还款保证书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约定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勇与被告王俊勇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杏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其没有履行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即5.5%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考量其他的利息因素,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二被告在庭审中所辩称的于2011年12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方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杏申、孙金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勇借款本金174700元,利息71662元,至起诉日,(诉后利息另计)。
二、驳回原告王俊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5元,诉讼保全费2080元,计5045元,由二被告承担4578元,原告王俊勇承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勇与被告王俊勇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杏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其没有履行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即5.5%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考量其他的利息因素,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二被告在庭审中所辩称的于2011年12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方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杏申、孙金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勇借款本金174700元,利息71662元,至起诉日,(诉后利息另计)。
二、驳回原告王俊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5元,诉讼保全费2080元,计5045元,由二被告承担4578元,原告王俊勇承担476元。
审判长:陈忠东
书记员:刘博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