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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90号。主要负责人:焦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鲁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别克轿车)沿淄川区装饰材料城门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城路向南右转弯时,与沿淄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别克轿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并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人寿财险质证意见,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依法分项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无异议,但是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情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对工资标准有异议;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其母亲的工资表上没有制表人签字,没有提供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对其父亲的工资表上也没有制表人签字,没有提供法人的身份证,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提供的个人租赁合同没有提供出租方的身份证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动产买卖合同只能证明是于秀琴与李加卫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在其房屋居住,应按照身份证上的农村户口性质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属于同等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别克轿车沿淄川区装饰材料城门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城路向南右转弯时,与沿淄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某某驾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王某某的违法行为与王某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确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3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7年11月14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180日;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51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15年10月23日居住在淄川区三里社区晨旭花园61号楼1单元201室,自2017年2月起在淄博竣达装饰工程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25元。护理人员于秀琴系淄博金晶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75元。护理人员王法宝系淄博振杰建筑工程防水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80元。被告张某某系别克轿车所有人,被告王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别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628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证明、鉴定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社区证明、保险单、鉴定费单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相关病历记载,计款2048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15天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5天,护理人员于秀琴、王法宝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875元、3180元,计款7340元;4、误工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9天,原告月工资3225元,计款1601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有关规定,应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68024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所需的交通费用,认定3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款10000元;8、鉴定费351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122.34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1682元;被告张某某为别克轿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0930.34元50%,计款10465.17元;被告人寿财险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就非医保用药扣除及扣除比例与被保险人有约定及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对被告人寿财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510元50%,计款1755元,已支付原告6280元,多支付的4525元应从被告人寿财险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1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46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1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9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26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108748.17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5),支付被告张某某3399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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