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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山与丁宝、王晓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俊山,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翠琴(原告妻子),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丁宝,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王晓琴,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号。
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少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层。
负责人:杨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婕,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俊山与被告丁宝、王晓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翠琴、被告丁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安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山诉称,2013年3月16日17时0分许,孙聪明驾驶车主为王晓琴的冀G×××××号小型轿车,我和王玉恩乘其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镇桦皮岭大街与张家口市薯业开发有限公司十字路口路段处与由南向北丁宝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丁宝的车将我乘坐的车撞出十几米远,致使我和王玉恩都严重受伤,当日被送往张北县医院抢救,抢救无效后急转至张家口附属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花费医疗费近60000元,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232561.74元。
被告丁宝辩称,我对该事故发生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我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晓琴辩称,我对该事故发生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我与驾驶人孙聪明系夫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我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丁宝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王晓琴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险,但原告是王晓琴车上的乘客,不属于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7时0分许,案外人孙聪明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俊山、王玉恩)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桦皮岭大街与张家口市薯业开发有限公司十字路口路段处与由南向北丁宝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俊山、王玉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聪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宝负次要责任,王俊山、王玉恩无责任。事发当日王俊山被送往张北县医院治疗,医疗费3968.84元,同日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同年4月13日出院,住院28天,医疗费52713.82元。经王俊山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俊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共10根),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1日,护理期限60日(30日2人,30日1人);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限15日1人。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140元。
另查明,丁宝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孙聪明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晓琴,王晓琴与孙聪明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王俊山父亲王永成1937年2月5日出生,母亲邢玉连1940年9月10日出生,共生育包括王俊山在内五个子女。王俊山长女2004年1月17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俊山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晓琴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丁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俊山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6568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合计1290元;3.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合计129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杨翠琴及妻子姐姐杨秀琴护理,杨翠琴月工资2400元,杨秀琴月工资6800元,提供张家口市龙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未提供二人与所在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陪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3600元(40元天·人×30天×2人+40元天·人×30天×1人),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600(40元天·人×15天×1人),合计4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提供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张北镇外贸东侧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张家口市薯业工地担任工长职务,月工资6000元,提供张家口市新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但未提供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5628元(20543元年÷365天×10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688.4元(20543元年÷365天×30天),合计7316.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永成为1072.8元(5364元年×5年×20%÷5),原告母亲邢玉连为1716.48元(5364元年×8年×20%÷5),原告长女王雪洋为11277.9元(12531元年×9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067.18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78元,根据就医需要,该费用确须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140元;综上,原告王俊山的损失共计18525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俊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753.93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76056.77元;
二、王晓琴赔偿王俊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01447.54元的70%,计款71013.28元;
三、丁宝赔偿王俊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01447.54元的30%,计款30434.26元。
四、驳回王俊山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5元,保全费620元,由王晓琴负担3238元,丁宝负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升
代理审判员 邢文瑾
人民陪审员 郭小玲

书记员: 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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