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俊山,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霞,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李清山,男,1981年9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杨喜涛,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金鹏,男,任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男,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男,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俊山诉被告李清山、杨喜涛、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山委托代理人陆海霞、被告李清山、杨喜涛、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凤义、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人民币38,677.7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三轮车损失,总额变更为人民币159,493.9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8日3时许,被告李清山驾驶被告杨喜涛所有的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清山驾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清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喜涛是小型轿车的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原告受伤后到克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克东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被告没有给原告交付医疗费。原告二次医疗现已终结。原告在北安医院治疗20天,花掉医疗费24,198.15元;在克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掉医疗费4,014.42元。事故发生后在克东县人民医院抢救花掉医疗费2,626.23元。共计医疗费30,839.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58.62元(36天×137.74元/天=4,958.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天×80元/人/天=2,880.00元);被告杨喜涛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产权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有效期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变更诉讼请求称,原告全家为城市常住人口。要求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八级,原告将诉讼请求进行如下调整变更:1.医疗费30,839.15元;2.误工费18,217.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4.护理费9,108.65元;5.交通费1,500.00元;6营养费1,000.00元;7、残疾赔偿金84,928.8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9.财产损失300.00元。申请总额损失总额:159,493.91元,共计159,493.9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300.00元,剩余数额由李清山、杨喜涛赔偿。
被告李清山辩称,我已经补偿完医药费40,000.00元,剩下的就是保险公司的了。
被告杨喜涛辩称,车我已经租给李清山了。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原告诉状记载其身份为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年限不是11年,而是10年零3个月;3、原告已经近70岁,已无法定劳动能力,不承担误工费;4、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和身份证明,否则其标准也应按农民计算;5、交通费承担就医或转院的交通费用,且提供转院手续和正式票据;6、精神抚慰金过高;7、财产损失应提交相关证明;8、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9、肇事司机李清山,在肇事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向李清山享有追偿权;10、李清山已经垫付医药费,原告不应向我公司要求医药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费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王俊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克东县县城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克东县县城,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年限为10年零3个月;2、关于误工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如果超出法定工作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9岁,故对误工费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故原告要求10,0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予以支持;6、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李清山已经向原告支付费用4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原告王俊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参加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应先由被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杨喜涛所有的小型轿车被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王俊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喜涛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喜涛已经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李清山且已经签订了租赁合同,在该事故中杨喜涛不存在过错,故杨喜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清山驾驶小型轿车将原告王俊山撞伤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清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清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俊山应得赔偿款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30,839.15元,该费用为实际支出费用,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护理费9,108.65元、营养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84,928.80元,经计算上述赔偿款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依法应予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申请总额损失总额:139,476.60元,共计139,476.60元。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俊山120,000.00元,剩余赔偿款19,476.60元由李清山赔偿。鉴于李清山在王俊山受伤时已垫付40,000.00元,扣除李清山应赔偿的19,476.60元,李清山多垫付的赔偿款20,523.40元,应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王俊山的120,000.00元中扣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山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0,000.00元,合计赔偿款120,000.00元,此款王俊山应得99,476.60元,应返还李清山20,52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9.00元,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923.22元;李清山负担1,615.7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洪昌
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
人民陪审员 陈立国
书记员: 朱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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