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昆榕木门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平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昆榕木门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均参加了两次庭审。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9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12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在被告上海昆榕木门厂专职从事客户(定制的)木门安装工作,实行计件工资且保底工资10,000元。工作时间从早上7:00—18:00甚至更晚,下班前必须完成当天客户定制的木门安装任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为工作便利被告给原告发放春夏工作服,期间原告加入到被告所建立的微信群接受管理和工作安排等。被告亲自找房屋给原告居住并承担租金。每月原告先行借支一定生活费,待年底工资统一结算。期间,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12月28日下午一点钟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中,在圆锯机上切木块时切到右手拇指,经解放军八五医院诊断为:1.拇长伸肌腱部分断裂;2.示指远指关节脱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000多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并且被告将医疗费等病史资料原件均已作保险理赔使用。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上海昆榕木门厂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不同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4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木门安装工一职,由被告出具安装施工图纸,原告按图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计件计算。工作期间借支一定生活费,由原告及其妻签名确认,至年底工资一并结算。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6年7月,被告为原告在内的52名员工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7日00:00:00至2017年7月7日00:00:00止。2017年12月28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即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0日出院,经诊断为右手拇示指切割伤。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15,000余元均由被告予以支付。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结清至2017年12月28日的工资。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后,再未回被告处工作。
再查明,周昆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平波之子,胡美珍系周平波之妻。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被告机构信息代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群、招工信息、工作服照片、周昆名片、保修卡、计件工资明细、借支金额明细、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凭证、诊断书、出院小结、病假单、费用清单、情况证明、安装费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从2016年4月9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平波之子周昆招用从事木门等的安装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承接的客户处从事安装,至2017年12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锯伤,期间原告接受治疗所需费用15,000余元由被告予以支付,亦为原告购买了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借支费用亦向被告处领取,至2018年1月15日,结清了2017年12月28日止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原告平时的工作亦由周昆予以安排,接受其的管理,故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提供书面的承揽合同,且原告予以否认;第二,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则被告无需为原告在内的52名员工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原告发生伤害事故后所治疗的费用亦无需由被告支付,恰恰相反,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治疗所需的全部医疗费用。由此可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否认自该日起原告为其提供劳动,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7年12月28日受伤后再未至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至该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作审查处理。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昆榕木门厂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昆榕木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翟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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