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俊巧,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高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立芳,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衡水润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大麻森乡二十王村外环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MA07QCY711。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公司经理。
被告:郑胜强,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王俊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田立芳、衡水润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润驰公司)、郑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及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芳、衡水润驰公司、郑胜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俊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共计50,000元,具体数额待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1时许,被告田立芳驾驶被告衡水润驰公司所有的冀T×××××、冀T×××××号半挂车在曲阳县内向后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相撞后,又撞到王长树停放的冀T×××××、冀T×××××号大货车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立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巧、王长树无责任。冀T×××××、冀T×××××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部分医药费已经起诉四被告,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2018)冀0634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655.5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
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田立芳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起诉的各赔偿项目,我公司在核实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合法有效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衡水润驰公司答辩,1、答辩人不是本案所涉险的车牌号为冀T×××××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批复,答辩人作为保留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对原告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依据《侵权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4、依据《交通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郑胜强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郑胜强直接支配该车辆并享有该车的利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该由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郑胜强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田立芳未作答辩。
郑胜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1时许,被告田立芳驾驶登记车主为衡水润驰公司的冀T×××××、冀T×××××号半挂车在曲阳县内向后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相撞后,又撞到王长树停放的冀T×××××、冀T×××××号大货车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13063420181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立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巧、王长树无责任。冀T×××××、冀T×××××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的部分医药费已经起诉四被告,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2018)冀0634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655.52元,且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俊巧的损伤属六级伤残,无二次手术费用,(一)护理期为30-90日,(二)营养期30-60日。
关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13063420181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担;2、王俊巧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634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田立芳驾驶证、冀T×××××、冀T×××××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张,拟证实各被告主体信息;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1份,拟证实王俊巧因此事故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王俊巧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残;6、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282.8元,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1600元,拟证实鉴定费和救护车费的花费情况。
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质证称,一、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俊巧身份证复印件、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634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对田立芳驾驶证、冀T×××××、冀T×××××行驶证本身没异议,但是被告驾驶车辆作为营运货车,除提交上述证件外还应当提交车辆营运证和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以便核实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以及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资格,如营运资格不合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曲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634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事故车辆具有营运资格,驾驶人员具有从业资格,故对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无异议,但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曲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参与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四、对救护车费因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数额过高,不应支持。经审查,该票据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8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8月9日,并且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8年8月9日,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衡水润驰公司提交了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一份,拟证实郑胜强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郑胜强直接支配该车辆并享有该车的利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该有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郑胜强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其无关。原告称该协议书为复印件,不能证实购车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同原告质证意见。结合被告衡水润驰公司申请追加郑胜强为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损失、举证,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质证及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误工费16,390.56元(主张标准:2019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主张天数,做伤残前一天):23461元/365天×255天=16,390.56元。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称误工期过长,标准认可。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残程度,本院认定误工费16,390.56元。
2、护理费13,789.92元(主张标准: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39,947元/365天×126天=13,789.92元。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称护理期过长,标准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认定护理期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90天,即39,947元/365天×90天=9849.9元。
3、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3600元)。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伙食补助费3600元。
4、营养费9600元,100元/天×96天=9600元。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称营养期时间过长,营养期96天缺乏合法依据,认可30元一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30-60日,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认定护理期60天,每天30元,即60天×30元/天=1800元。
5、伤残赔偿金140,310元(标准:农民),14031元×20年×50%=140,310元。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称,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虽称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140,310元。
6、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
7、鉴定费2282.8元。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虽称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据规定该费用是为查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鉴定费2282.8元。
8、救护车费1600元。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不认可,并且原告提交了一张与事实不符的收据,故本院对救护车费1600元不予以认定。
9、交通费2400元。原告虽无证据支持,结合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医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6,390.56元、护理费9849.9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40,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82.8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195,433.26元。
被告田立芳、郑胜强、衡水润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田立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衡水润驰公司的冀T×××××、冀T×××××号半挂车在曲阳县内向后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相撞后,又撞到王长树停放的冀T×××××、冀T×××××号大货车上,发生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13063420181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立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巧、王长树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立芳为被告郑胜强的雇佣司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郑胜强应为赔偿责任主体;根据被告衡水润驰公司提供的消费贷款协议可知,郑胜强是冀T×××××、冀T×××××号半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直接支配该车辆并享有该车的利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该由被告郑胜强承担。冀T×××××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95,433.26元,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85,433.26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予以赔偿,故郑胜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巧损失195,433.26元;
二、被告田立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衡水润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郑胜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俊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王俊巧负担1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2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升
书记员: 李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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