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高其慧
窦会东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其慧,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窦会东,该公司人劳处处长,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爽、马洁,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其慧、窦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就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医疗期工资的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主张,证明已履行请病假手续即证明离开工作岗位期间属于医疗期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更为适当。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出勤记录表证明原告王某某离开工作岗位属于旷工行为;但原告王某某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过任何病假手续,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原告王某某离开工作岗位并不存在医疗期问题,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度取暖费的问题,因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王某某在2012年度取暖季结束之前(即2013年3月15日之前)就应当知道未向其发放当年取暖费的事实,至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7月22日)时已超出一年时效期限,且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因原告王某某系与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其基本义务。无论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将其规章制度明确告知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都应当知道其旷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告王某某虽然按照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通知书》的要求在三日内到单位报到,但在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并未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与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王某某无权要求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就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医疗期工资的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主张,证明已履行请病假手续即证明离开工作岗位期间属于医疗期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更为适当。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出勤记录表证明原告王某某离开工作岗位属于旷工行为;但原告王某某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过任何病假手续,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原告王某某离开工作岗位并不存在医疗期问题,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度取暖费的问题,因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王某某在2012年度取暖季结束之前(即2013年3月15日之前)就应当知道未向其发放当年取暖费的事实,至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7月22日)时已超出一年时效期限,且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因原告王某某系与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其基本义务。无论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将其规章制度明确告知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都应当知道其旷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告王某某虽然按照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通知书》的要求在三日内到单位报到,但在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并未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与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王某某无权要求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瑞福
审判员:刘雪琳
审判员:崔欣
书记员: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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